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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8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啟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MMC 、bk-MDMA 之毒品混合咖啡包貳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壹拾肆點肆柒公克,推估MDMA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零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混合包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MMC 、bk-MDMA 之塑膠鋁箔包裝袋貳個、裝盛上開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透明塑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啟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2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 年4月20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MMC、bk-MDMA之毒品混合咖啡包2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14.47 公克,推估MDMA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7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混合包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2.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賴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賴啟銘在其持有毒品犯行遭警方發覺前,主動交出其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MMC 、bk-MDMA 之毒品混合咖啡包2 包、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混合包1 包,而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啟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MMC 、bk-MDMA 之毒品混合咖啡包2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14.47 公克,推估MDMA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7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混合包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2.83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27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啟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案被告賴啟銘於104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將其所持有而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MMC 、bk-MDMA 之毒品混合咖啡包2 包、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混合包1 包交付予警方查扣,而自首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案查獲員警王俊龍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偵查報告及被告賴啟銘之104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於偵查卷可考,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以從事園藝工作營生,日薪約2 千元,家中無小孩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MMC 、bk-MDMA 成分之混合咖啡包2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14.47公克,推估MDMA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7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混合包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2.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既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無訛,而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均已與第三級毒品4-MMC 、bk-MDMA 及愷他命等毒品相互混合,無法從中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MMC 、bk-MDMA 之鋁箔包裝袋2 個、裝盛上開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透明塑膠包裝袋1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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