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隆財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第34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部分已破損)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陸壹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部分已破損)均沒收。
事實
一、孫隆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行使變造私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 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孫隆財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因係竊盜案件之現行犯,經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在孫隆財身上查獲扣得孫隆財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球部分已破損)等物品,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執行毒品查緝勤務時,在孫隆財上址居所,經孫隆財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查獲扣得孫隆財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等物品,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隆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104 年2 月3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088098號)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098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36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球部分已破損)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隆財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93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10年多,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354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538公克)及白色細結晶1 包(淨重0.008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0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2 月11日及104 年2 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4167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偵查卷第57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偵查卷第61頁);另扣案含有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依龍騰生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考(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 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球部分已破損)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