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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益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益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伍壹零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伍壹零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益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7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益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第48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益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67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510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37公克),業經被告自承分別係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止血帶1 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及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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