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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增男黃鴻昌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止,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中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每兩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十樓之「儷來賓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賓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或五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賓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查獲後,將甲○○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戶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七號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復均呈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調科壹字第九一00二0三八八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傾向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援引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本質上係屬自損行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雖表明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不服之理由,自屬上訴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未起訴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件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一項)。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亦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相牽連案件(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從而,本件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性質上屬數罪併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於法即無不合,該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以被告得保持緘默等相關權利,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為審判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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