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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鐵撬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張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093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54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見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巷0 弄0號吳文章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6 月14日3 時24分許,持為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鐵撬2 支(起訴書誤載為鐵撬1 支,應予更正),至前開地點,破壞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佰圓紙鈔19張、拾圓硬幣216 枚,合計4,060 元得手。嗣其正欲離去,為吳文章發現並報警逮捕,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金錢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鐵撬2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張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文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9 張、104 年6 月14日洗衣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2頁),復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鐵撬2 支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硬幣拿取在手上而步出洗衣店門口,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然完成,縱嗣後為證人吳文章發覺而未能將贓物帶離現場,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取財物為現金4,060 元之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鐵撬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水管鉗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但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其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3 年、104 年間,雖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被告涉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本件被告所犯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從事水電,之前已做30多日,但老闆沒有給工資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陳稱:從104 年3 月開始在五股做水電工,當時老闆不見了,才會從104 年5 月中旬沒有繼續做,直到6 月初才在三重擔任水電工4 日,我從101 年12月出監後,一直有工作,只有1 、2 次換工作空檔期間沒有工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可見被告非無一技之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長期無工作之人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行竊當時係徒手為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至明。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且本件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犯行,本院判決量處之刑未達1 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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