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日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00 號及104 年度執字第4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日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日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日山於如附表編號8 至10、16至22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黃日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35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各1 份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黃日山所犯附表編號8 至13、16至3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至7 、14至15、3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104 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黃日山104 年9 月10日出具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3、16至3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至7 、14至15、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