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德軒
- 選任辯護人
-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MOBIA 廠牌白色手機貳支( 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 及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肯」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民眾財物。丁○○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余O祥(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志肯」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 枚及「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各1 枚後,詳如附表所示蓋用於內容含有甲○○姓名、年籍及身份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嗣由集團不同成員於104 年5 月4 日撥打電話予甲○○,分別冒用「臺北榮總醫療人員」、「新北市偵一隊陳國文」、「王科長」、「臺北地檢署曾檢察官」、「監管中心人員」之名義,向甲○○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且其名下帳戶涉嫌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用,檢警即將查扣凍結其帳戶資產,惟可交付保證金予檢警監管,即可無庸查扣凍結其帳戶,待案情釐清後再退還保證金云云,且為取信於甲○○,並請甲○○前往其新竹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稿,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前往郵局領款後返回新竹住處。嗣由集團某車手成員,前往甲○○新竹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5 月4 日) 」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甲○○新竹住處附近之人行道,假冒係是臺北監管中心工作人員,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5 月4 日) 」公文書傳真稿予甲○○收受後,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該車手,該車手取得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取得之現金交付集團指定之人,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甲○○。嗣該詐欺集團接續上開犯意,於104 年5 月5 日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檢警案件偵辦進度,續於104 年5 月6 日撥打電話予甲○○,要其拿保單質押借款作為保證金予以監管,甲○○仍信以為真,依指示拿保單質押借款取得47萬8,000 元現金。丁○○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接獲集團成員「陳志肯」之來電,指示其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與余O祥碰面後,丁○○依指示與余O祥碰面後,由余O祥交付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MOBIA 廠牌白色工作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予丁○○使用,余O祥則持用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MOBIA 廠牌白色工作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兩人隨即使用上開工作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93巷甲○○住處附近。嗣由余O祥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5 月7 日) 」公文書傳真稿後,於104 年5 月7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93巷2 弄口前,由丁○○在旁把風,余O祥出面假冒係是臺北監管中心工作人員,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5月7 日) 」公文書傳真稿予甲○○收受,幸因甲○○於與余O祥碰面之前,查覺有異而報案,始未再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甲○○。經警當場查獲余O祥及丁○○,並自丁○○處扣得上開MOBIA 廠牌白色工作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自余O祥處扣得上開MOBIA 廠牌白色工作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4 年5 月7 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背面)、104 年5 月7 日偵訊(偵卷第62至65頁)、104 年6 月22日偵訊(偵卷第102 至105 頁)、104 年8 月31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至20頁) 自白在卷,核與共犯即少年余O祥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偵卷第14至17頁)、104 年5 月7 日偵訊(偵卷第57至60頁)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偵卷第21至23頁)、104 年5 月25日偵訊(偵卷第76至78頁) 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稿2 紙( 偵卷第46頁、第4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稿1 紙( 偵卷第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稿1 紙(偵卷第48頁)、MOBIA 廠牌白色工作手機2 支( 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現場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與余O祥犯案照片8 張(偵卷第50至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冒用「臺北榮總醫療人員」、「新北市偵一隊陳國文」、「王科長」、「臺北地檢署曾檢察官」、「監管中心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甲○○,並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公文書傳真稿,其上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次查,被告丁○○、少年余O祥、「陳志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足見除被告丁○○把風、余O祥擔任取款車手之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已敘明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則均應論以普通印文。
⒊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均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復向被害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丁○○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甲○○詐財牟利,竟仍受「陳志肯」之指示而參與104 年5 月7 日向甲○○取款之把風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104 年5 月4 日向甲○○取款之工作,與實際偽造公文書、印章及撥打電話詐騙甲○○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及另有其他取款車手,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及「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章之行為,並據以分別蓋用而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丁○○與少年余O祥、「陳志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於104 年5 月4 日向被害人甲○○詐得36萬元後,嗣復於104 年5 月5 至7 日續向甲○○詐騙未遂而被查獲,先後兩次詐騙甲○○之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8 月3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14頁背面) ,附此敘明。
⒌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少年余O祥、「陳志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持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係85年1 月間生,其為本案行為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雖與少年余O祥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惟因被告丁○○尚非成年人,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把風者,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附表所示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及「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雖未扣案,惟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上開公印文及印文,足徵均應有該公印章及印章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宣告沒收。
⒊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甲○○收受者,均係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稿而非原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稿皆未扣案,惟均分別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諭知宣告沒收。又附著於偽造公文書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因各該偽造公文書原稿已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及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少年余O祥分別交付被害人收受,嗣由被害人交予警察扣案,此業據被害人甲○○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陳明在卷( 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是以,上開公文書傳真稿,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MOBIA 廠牌白色工作手機2 支( 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而分別交付被告及少年余O祥使用,供作渠等與集團相互間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及共犯余O祥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 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5頁至背面) 、被告丁○○於104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供明在卷,足認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併供被告及共犯余O祥號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諭知宣告沒收。
⒍扣案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雖係被告丁○○所有,及扣案AMAZING 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雖係共犯余O祥所有,惟均僅供渠等私人所用,均未供渠等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用,業據被告丁○○於104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及少年余O祥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 偵卷第15頁背面)供明在卷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章、公│扣案偽造公文書傳│沒收之物 │ │ │及數量 │印文及印章、印文│真稿之所在卷頁及│ │ │ │ │之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47頁 │*未扣案偽造之「│ │ │檢察署刑事傳票 │檢察署印 │*詐騙集團車手交│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付偽造公文書傳│ 院檢察署印」公│ │ │偽造公文書1 紙 │偽造之公印章1 枚│ 真稿予被害人吳│ 印章1枚 │ │ │ │偽造之公印文1 枚│ 森源收受,嗣由│*未扣案偽造之「│ │ │ ├────────┤ 甲○○交付警察│ 檢察官曾益盛」│ │ │ │檢察官曾益盛 │ 扣案 │ 、「書記官康敏│ │ │ │書記官康敏郎 │ │ 郎」印章各1枚 │ │ │ │ │ │*未扣案偽造之「│ │ │ │偽造之印章2 枚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偽造之印文2 枚 │ │ 院檢察署刑事傳│ ├──┼────────┼────────┼────────┤ 票」公文書原稿│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48頁 │ 1紙 │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檢察署印 │*詐騙集團車手交│*扣案偽造之「臺│ │ │凍結執行書 │ │ 付偽造公文書傳│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偽造之公印文1 枚│ 真稿予被害人吳│ 檢察署刑事傳票│ │ │偽造公文書1 紙 ├────────┤ 森源收受,嗣由│ 」公文書傳真稿│ │ │ │檢察官曾益盛 │ 甲○○交付警察│ 上之偽造「臺灣│ │ │ │書記官康敏郎 │ 扣案 │ 臺北地方院檢察│ │ │ │ │ │ 署印」公印文1 │ │ │ │偽造之印文2枚 │ │ 枚、「檢察官曾│ ├──┼────────┼────────┼────────┤ 益盛」及「書記│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49 頁 │ 官康敏郎」印文│ │ │門收據(5月4日) │檢察署印 │*詐騙集團車手交│ 各1枚 │ │ │ │ │ 付偽造公文書傳│*未扣案偽造之「│ │ │偽造公文書1 紙 │偽造之公印文1 枚│ 真稿予被害人吳│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森源收受,嗣由│ 院檢察署強制性│ │ │ │ │ 甲○○交付警察│ 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扣案 │ 」公文書原稿1 │ ├──┼────────┼────────┼────────┤ 紙 │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46 頁 │*扣案偽造之「臺│ │ │門收據(5月7日) │檢察署印 │*詐騙集團車手交│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付偽造公文書傳│ 檢察署強制性資│ │ │偽造公文書1 紙 │偽造之公印文1 枚│ 真稿予被害人吳│ 產凍結執行書」│ │ │ │ │ 森源收受,嗣由│ 公文書傳真稿上│ │ │ │ │ 甲○○交付警察│ 之偽造「臺灣臺│ │ │ │ │ 扣案 │ 北地方院檢察署│ │ │ │ │ │ 印」公印文1枚 │ │ │ │ │ │ 、「檢察官曾益│ │ │ │ │ │ 盛」及「書記官│ │ │ │ │ │ 康敏郎」印文各│ │ │ │ │ │ 1枚 │ │ │ │ │ │*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北地檢署公證│ │ │ │ │ │ 部門收據」公文│ │ │ │ │ │ 書原稿2紙 │ │ │ │ │ │*扣案偽造之「臺│ │ │ │ │ │ 北地檢署公證部│ │ │ │ │ │ 門收據」公文書│ │ │ │ │ │ 傳真稿2 紙上之│ │ │ │ │ │ 偽造「臺灣北地│ │ │ │ │ │ 方院檢察印」公│ │ │ │ │ │ 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