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佰全
- 被告
- 林陀桂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香堯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佳強律師
- 被告
- 謝榮壽
- 選任辯護人
- 王可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楊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家弘律師
- 被告
- 陀春明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聖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9號、104 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佰全、林陀桂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謝榮壽、陀春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榮壽前因偽造文書案件(9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 年11月8 日至105 年11月7 日(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二、緣址設新北市○○區○○○00號富福頂山寺(已於101 年3月更名為珊瑚貝殼廟)為李佰全之父李樹欉(業於101 年1月27日身歿)所創設,李樹欉並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佰全、陀春明擔任副主任委員,林陀桂英則擔任常務監察委員。富福頂山寺於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下稱華泰商業銀行) ,開設有富福頂山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本及開票所需之富福頂山寺大章及其代表人李樹欉小章均由林陀桂英保管。李樹欉生前,已在新北市○○區○○○00號,著手興建新廟工程,並由謝榮壽擔任新廟興建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1 年1 月27日往生後,李佰全與陀春明於101 年1 月30日,在新北市○○區○○○00○00號李佰全住處李樹欉靈堂前,就李佰全繼承富福頂山寺廟產是否會被課徵遺產稅,產生疑慮,經陀春明打電話連絡謝榮壽後,陀春明即開車載李佰全一同前往新北市石門區某海產店門口,約當日中午時分,由謝榮壽上車,李佰全、陀春明即在車上當面向謝榮壽請教,謝榮壽告以會被課徵40% 的遺產稅。詎李佰全、陀春明、林陀桂英與謝榮壽明知李樹欉死亡後,已無法以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之名義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支票,且依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之規定,於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作為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之前,得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執行職務而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發票人為富福頂山寺之支票,竟為避免廟產被課徵遺產稅,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榮壽告之得偽以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之名義開立簽發發票人為富福頂山寺的支票數張,發票日在李樹欉生前、未記載受款人、總額計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交付謝榮壽行使,佯作係李樹欉生前所開立簽發而交付謝榮壽用於新廟興建工程款使用之支票,而非李樹欉往生後遺留之財產,以此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李佰全、陀春明嗣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返抵李佰全上揭住處,向林陀桂英告知上情,經林陀桂英同意後,拿出富福頂山寺華泰商業銀行支票本、富福頂山寺大章及李樹欉小章,由陀春明於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李佰全、陀春明、林陀桂英其中一人在支票正面發票人欄蓋印富福頂山寺大章,同時於該欄位蓋印李樹欉小章,用以表示係由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發票人為富福頂山寺之支票,續於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蓋印富福頂山寺大章,同時於該欄位蓋印李樹欉小章,用以表示係由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同意華泰商業銀行於該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時,得將票面金額由約定轉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撥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為支付,先後接續於附表所示11張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及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蓋印李樹欉小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開票完成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後,交由陀春明於同日( 即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 將附表所示11張支票同時交付謝榮壽收受,由謝榮壽隨即持以行使,於同日將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8 、10、11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3 、4 、5 、7 、8 、10、11)7紙支票,向淡水信用合作社提示存入該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謝榮壽帳戶內,其餘4 紙支票則交付興建新廟之廠商支付工程款,致使執票人、受款人、收票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誤以為附表支票係李樹欉生前代表富福頂山寺所開立簽發,以及由李樹欉生前代表富福頂山寺同意華泰商業銀行於該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時,得將票面金額由約定轉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撥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為支付,損及上開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李樹欉之名義及執票人、受款人、收票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嗣經李佰全、林陀桂英於102 年12月19日向警局自首供出實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佰全、林陀桂英自首及褚宏義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陀春明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謝榮壽、陀春明之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共同被告李佰全以證人身分於103 年7 月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下稱卷8,第257 頁) 、10月2 日( 卷8 第263 頁) 、10月22日( 卷8 第305 至308 頁) 、11月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卷9 ,第110 至113 頁) 偵訊及共同被告林陀桂英以證人身分於103 年10月2 日(卷8第263 頁)偵訊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李佰全、林陀桂英偵訊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謝榮壽、陀春明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李佰全、林陀桂英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榮壽、陀春明及渠等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謝榮壽、陀春明的反對詰問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李佰全、林陀桂英偵訊證述業經論擬證據能力之外,本判決下列所援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於102 年12月19日向警局自首供出實情( 卷8 第122 至124 頁、第126 至128頁) ,並經被告李佰全於103 年7 月9 日偵訊( 卷8 第256頁) 、104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下稱卷12,第42頁至背面、第43頁背面至47頁)、104 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卷12第213 頁背面至216 頁) 、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 卷12第237 頁) 、105 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 本院卷二,下稱卷13,第3 頁、第11頁背面至12頁) 坦認在卷,復經被告林陀桂英於103 年10月2 日偵訊( 卷8 第265 頁) 、104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卷12第42頁至背面)、104 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卷12第214 至216 頁) 、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 卷12第237 頁) 、105 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 卷13第3 頁、第12頁) 坦承在卷。訊據被告陀春明固坦承有與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開立附表支票及倒填日期,是因為當時伊是富福頂山寺第一屆副主任委員,組織章程有規定在主任委員不能行使職權時,伊和李佰全二位副主任委員可以行使職權;伊和李佰全商量過,才一起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富福頂山寺的新廟工程款,嗣亦確實用於給付新廟工程款,沒有佔為己有;伊並未和李佰全一起去詢問謝榮壽關於遺產稅的問題;伊係依李樹欉生前交代去做,未損及李樹欉之利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訊據被告謝榮壽雖坦承有收受陀春明所交付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李佰全、陀春明一起開立附表支票,也未向李佰全、陀春明稱李樹欉往生後有遺產稅的問題,叫李佰全、陀春明以開立附表支票的方式來規避遺產稅;陀春明交付支票給伊是要作為興建新廟工程之用,伊不知道是李樹欉身歿後所開;伊收到支票時,其中7 張支票已到期,惟支付廠商工程款尚未至付款進度,故先領出暫存入伊自己帳戶,另4 張支票伊有拿給廠商,1,500 萬元支票款已全數支用於興建石門新廟之工程款云云。
二、經查:
㈠李樹欉為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林陀桂英則擔任常務監察委員;富福頂山寺於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開設有富福頂山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支票本及開票所需之富福頂山寺大章及其代表人李樹欉小章均由被告林陀桂英保管;李樹欉生前已在新北市○○區○○○00號,著手興建新廟工程,並由被告謝榮壽擔任新廟興建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欉嗣於101 年1 月27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復有李樹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憑( 卷13第115 頁) 。
㈡依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寺管理委員十一名,監察委員三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7 條規定:「本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8 條規定:「本會監察委員互選常務監察委員一人,監察本會日常會務及財務。」此有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乙份附卷可稽(卷8 第273 至276 頁)。是以李樹欉死亡後,於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作為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之前,得由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李佰全、陀春明代理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包括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富福頂山寺,從而被告李佰全、陀春明自得代表富福頂山寺為意思表示而得以富福頂山寺名義開立簽發發票人為富福頂山寺之支票。
㈢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陀春明三人,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被告李佰全住處李樹欉靈堂前,由林陀桂英拿出富福頂山寺華泰商業銀行支票本、富福頂山寺大章及李樹欉小章,由陀春明於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李佰全、陀春明、林陀桂英其中一人在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及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蓋印富福頂山寺大章及李樹欉小章,開票完成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總額計1,500 萬元,嗣支票交予陀春明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李佰全於102 年12月19日警詢供稱:我父親李樹欉是富福頂山寺的主任委員,101 年1 月27日李樹欉去世後,我問陀春明關於李樹欉去世遺產稅的問題,陀春明跟我說要問謝榮壽,102 年1 月30日,我和陀春明一起去找謝榮壽詢問李樹欉去世後遺產稅的問題,謝榮壽說只要以李樹欉名義開出1,500 萬元支票放在他那裡,做為工程款使用,就可以節省遺產稅,我相信謝榮壽的話,於當天下午與陀春明回到新北市○○區○○○00○00號李樹欉靈堂,向持有富福頂山寺支票本及印章的林陀桂英表示,要開發票日為李樹欉去世前的支票來節省遺產稅,林陀桂英就當場交出支票及印章,由陀春明開出發票日為100 年12月間、金額合計1,500 萬元的支票共計11張,陀春明將該11張支票交給謝榮壽,支票銀行是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等語屬實( 卷8 第122 至123頁) 。嗣於104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11張支票,支票上面的面額和日期是陀春明所寫,上面的大、小章我沒有蓋,陀春明開支票時我和林陀桂英有在現場親眼看他開票等語明確( 卷12第42頁背面) 。
⒉被告林陀桂英於102 年12月19日警詢供稱:我是富福頂山寺的常務監察委員,富福頂山寺的支票本及印章都是我保管,101 年1 月底,富福頂山寺的主任委員李樹欉過世,去世後沒幾天,他兒子李佰全在靈堂前問另一名富福頂山寺的副主委陀春明關於李樹欉遺產稅的問題,陀春明說要去問另一個信徒謝榮壽,因為謝榮壽是新北市政府的顧問懂得比較多,後來李佰全和陀春明問完謝榮壽就回來跟我說,要拿支票和印章來開票,把日期開在李樹欉過世之前,把票拿給謝榮壽當成工程款,這樣就可以避稅,我沒讀書也不識字,以為他們說的是真的,就把支票本和印章交出來,當場陀春明就開了11張票,金額共1,500 萬元,後來陀春明就把票拿走說要給謝榮壽;當時是於新北市○○區○○○00○00號開支票,支票銀行是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支票票號是AB0000000 至AB0000000 ,連號共11張等語屬實( 卷8 第126 頁) 。嗣於104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支票上面的面額和日期是陀春明所寫,上面的大、小章我沒有蓋,陀春明開支票時,我和李佰全有在現場親眼看他開票,因為之前的票都是陀春明在開,我只是負責保管支票本和大、小章等語明確(卷12第42頁背面)。
⒊被告陀春明於103 年3 月12日警詢供稱:附表支票是由我代為開立,印章由陀桂英所蓋等語( 卷8 第114 頁) 。於103年10月2 日偵訊供稱:附表支票開立地點在李佰全家裡,開立時間在李樹欉生後,李佰全也有蓋章等語( 卷8 第263 至264 頁) 。於103 年11月5 日偵訊供稱:11張支票是我開立的,我有寫金額等語( 卷8 第363 頁、第365 頁) ;嗣於104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時供稱:我和李佰全有向林陀桂英拿取支票和大、小章,起訴書附件所載11張支票都是我開立的,也就是面額、到期日這些都是我寫的,至於支票上的大、小章,有幾張支票是我蓋的,我印象中李佰全和林陀桂英也有蓋一些等語( 卷12第43頁背面) 。又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支票背面的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章是同時蓋的等語( 卷12第277 頁) 。
⒋復有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1日(103 )華泰總三重字第11847 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與該支存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乙份(卷8 第379 至402 頁)及被告陀春明之辯護人提出之附表支票正反面影本乙份( 卷8 第405 至415 頁) 附卷可稽。
㈣被告陀春明於101 年1 月30日將附表所示11張支票同時交付謝榮壽收受後,由被告謝榮壽持以行使,被告謝榮壽於同日將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8 、10、11所示7 紙支票,向淡水信用合作社提示存入該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謝榮壽帳戶內,其餘4 紙支票則交付興建新廟之廠商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壽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坦承:附表所示11張支票總額1,500 萬元支票,是陀春明拿給我,在101 年1 月底在新廟的工地交付給我,當時李樹欉已過世等語( 卷8 第305 頁) ;嗣於104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我確實有拿到11張支票,是陀春明交給我的,這些款項我都交給廠商等語( 卷12第42頁) ;又於105 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坦承:我有收到附表11張支票,是陀春明拿給我的,後來我有拿4 張支票給廠商等語( 卷13第12頁) 。復據被告陀春明於104 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開票當天也就是30日當天將開好的支票交給謝榮壽等語屬實( 卷12第215 頁背面) 。此外,復有謝榮壽簽名之簽收單乙紙(卷8 第22頁)及上開附表支票影本、支存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乙份在卷可憑。
㈤李樹欉於101 年1 月27日往生後,被告李佰全與陀春明於101 年1 月30日,在新北市○○區○○○00○00號被告李佰全住處李樹欉靈堂前,就被告李佰全繼承富福頂山寺廟產是否會被課徵遺產稅,產生疑慮,經被告陀春明打電話連絡被告謝榮壽後,被告陀春明即開車載被告李佰全一同前往新北市石門區某海產店門口,約當日中午時分,由被告謝榮壽上車,被告李佰全、陀春明即在車上當面向被告謝榮壽請教,被告謝榮壽告以會被課徵40% 的遺產稅,並由被告謝榮壽告之得偽以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之名義開立富福頂山寺的支票數張,發票日在李樹欉生前、未記載受款人、總額計1,500 萬元,交付被告謝榮壽行使,佯作係李樹欉生前所開立而交付予被告謝榮壽用於新廟興建工程款使用之支票,而非李樹欉往生後遺留之財產,以此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被告李佰全、陀春明嗣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返抵李佰全住處,向被告林陀桂英告知上情,經被告林陀桂英同意後,拿出富福頂山寺華泰商業銀行支票本、富福頂山寺大章及李樹欉小章,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林陀桂英共同開立附表支票,嗣交付被告謝榮壽佯作興建新廟工程款使用,以規避遺產稅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李佰全於103 年7 月9 日偵訊證稱:陀春明告訴我李樹欉死後有遺產稅問題,他要再問謝榮壽,因為謝榮壽當時是新北市府的顧問,謝榮壽告訴我說以李樹欉名義開立1,500萬元,才不會有遺產稅問題,當時在石門餐廳門口車上講的,車上有我、陀春明、謝榮壽三人,所以我回去三芝家裡,就叫林陀桂英拿支票印章與支票,時間是李樹欉去世後幾天,約在1 月間,陀春明當場開票,金額用手寫,日期也是他寫的等語屬實(卷8 第256 頁)。續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證稱:會開立1,500 萬元的11張支票,是陀春明告訴我李樹欉過世後有遺產稅的問題,我就問陀春明要怎麼辦,陀春明告訴我去問謝榮壽,我就去問謝榮壽,是陀春明開車載我過去找謝榮壽,謝榮壽說開立11張支票做工程款使用,這樣就可避稅,當時現場只有我、陀春明、謝榮壽三人等語明確(卷8 第305 頁) 。復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證稱:附表支票之開立,是因101 年1 月底李樹欉過世,廟的帳戶本子上有寫「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我以為這是我父親李樹欉的名字會有遺產稅的問題;101 年1 月30日,在我三芝家裡,陀春明在場,我們有講到遺產稅的問題,我們怕被課稅,陀春明跟我說去問謝榮壽,陀春明有先打電話給謝榮壽問遺產稅怎麼處理,謝榮壽叫我們去找他;當日中午陀春明開車載我去石門一家海產店門口,我和陀春明沒有下車,謝榮壽上車,坐在車內談,我們就問謝榮壽這會不會有遺產稅的問題;我們會問謝榮壽,因為他是新北市政府的顧問,又是道教協會理事長,我們問他這個問題如何處理,謝榮壽就說會課40% 的遺產稅,若課遺產稅新廟就不用蓋了,錢交給國家就好了,謝榮壽並說我們先開1,500 萬的支票,不記名,不同時間,開票日期要開在李樹欉往生之前,才不會被查,當作李樹欉生前開出去的,而不是死後留下來的遺產,謝榮壽也說1,500 萬的數字太大,人家會查,要開成很多張,寫不具名的拿給他就可以,他拿去建廟用;當日接著陀春明載我回我三芝家,我們告訴林陀桂英,林陀桂英把支票本、印章交出來,在我家李樹欉靈堂前開1,500 萬的支票,當場有陀春明、陀桂英跟我,支票由陀春明所寫,因為我不知道要蓋哪邊、寫哪邊;開完後支票由陀春明拿去交給謝榮壽,我沒有和陀春明一起去把支票交給謝榮壽;謝榮壽知道支票不是李樹欉開的,要用這個方式開支票,說要倒填日期開,開多少錢,要開沒有抬頭的支票,這部份是謝榮壽叫我們這樣做的等語明確( 卷12第243 頁至244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至249 頁、第250 頁、第252 頁、第253 頁背面至第255 頁) 。足證證人李佰全前後證述一致。
⒉證人林陀桂英於103 年10月2 日偵訊證稱:富福頂山寺的印章及李樹欉的印章是我在保管;李樹欉往生後,李佰全與陀春明跟我講李佰全會有繳納遺產稅問題,他們二人向我說他們有向謝榮壽請教,謝榮壽教他們說開立李樹欉生前支票作為建廟工程款使用,來規避遺產稅;在李佰全三芝家裡,我拿印章、支票,在李樹欉靈堂前開支票,我忘記是何人蓋章,金額是陀春明寫的,總共開立11張,支票開好由陀春明拿走等語( 卷8 第265 頁) 。復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證稱:附表支票開立時,李樹欉已經過世了;101 年1 月30日,李佰全、陀春明先在靈堂講,後來李佰全、陀春明才出去找謝榮壽,陀春明、李佰全回來跟我講說,他們去請教謝榮壽,謝榮壽跟他們講說會有遺產稅的問題,沒有說遺產稅是多少,陀春明、李佰全說要開1,500 萬支票,要寄放在謝榮壽那邊,我跟他們說要稍微考慮一下,這個錢是很大的數目,如果謝榮壽願意拿這些錢,叫謝榮壽開一張單子給我,我才有保障;開立支票的時間大約是中午一、二點,後來支票是陀春明拿去,我不知道陀春明何時拿給謝榮壽等語明確(卷12第258 頁背面至259 頁、第261 頁至背面至263 頁背面) 。證人林陀桂英前後證述一致,復與證人李佰全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李佰全、林陀桂英上揭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⒊被告陀春明、謝榮壽雖均否認有向謝榮壽請教如何規避遺產稅,被告陀春明辯稱:101 年1 月30日上午9 點,在石門新廟工地,有包商向他反應李樹欉往生後工程款的支付問題,謝榮壽也在工地現場,伊只向謝榮壽說要回去處理工程款的問題,伊有聽到謝榮壽說要請包商去餐廳;後來伊回去李佰全住處李樹欉靈堂前,和李佰全、林陀桂英討論工程款的事,後來開立1,500 萬支票及告證6 之簽收單後,伊開車載李佰全去石門餐廳找謝榮壽,伊下車把支票交給謝榮壽,李佰全留在車上,伊把11張支票及簽收單給謝榮壽,謝榮壽當場簽收;開立支票係作為興建新廟工程款而非為了規避遺產稅云云。被告謝榮壽亦辯稱:附表支票是101 年1 月30日陀春明進到石門白沙灣餐廳內交給我的,陀春明還有拿一張紙叫我簽收,我就簽收;開立支票係作為興建新廟工程款而非為了規避遺產稅云云。惟查:
⑴從上開證人李佰全、林陀桂英證述及下述證據,可證101 年1 月30日下午1 、2 時許,在被告李佰全新北市○○區○○○00○00號住處,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陀春明僅僅開立附表11張支票,並未進一步開立簽收單;且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並不知道陀春明於何時、何地將支票交給謝榮壽,嗣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始向陀春明、謝榮壽要求開立簽收單,被告李佰全嗣於101 年2 月16日在新廟工地,仍詢問及請求被告謝榮壽開立簽收單之事實:
①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當庭勘驗101 年2 月16日在新廟工地,被告李佰全與謝榮壽兩人之現場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如下:謝榮壽:你聽我說喔,那個你不用怕啦,你說一千五百萬那個(臺語)。李佰全:沒有啦,那個也要寫一下給我(臺語)。(卷12第278頁)……謝榮壽:對,你問我較正確。我跟你說,這張我會這樣,寫你爸12月初1 ,你爸交1,500 萬支票才會符合,不然無法符合,他寫現金不對,我說給你聽一下,見證人就是阿明嘛!交是你爸交,阿我拿的,這樣你知道意思嗎?(臺語)李佰全:了解(臺語)。謝榮壽:啊這樣查下去才不會出入(臺語)。李佰全:對啦對啦才不會出入,嘿啊(臺語)。(卷12第285頁背面)此有被告李佰全與謝榮壽於101 年2 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乙份(偵卷8 第347 頁)及本院104 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筆錄乙份( 本院卷12第278 至285 背頁) 附卷可稽。
②被告謝榮壽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錄音光碟譯文中的B男聲是我,錄音對話時間101 年2 月16日,新北市○○區○○○00號新廟工地,是現場談話錄音,前後為同一天;錄音光碟譯文中第1 頁提到1,500 萬元支票是在講本案係爭支票等語( 卷12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背面) ,足證上開錄音對話確係被告李佰全與謝榮壽於101 年2 月16日新廟工地之對話,且對話中提及1,500 萬元即係指本案附表支票之事實。
③證人李佰全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即證稱:之後在101 年2月中( 即上開錄音光碟對話時間) 還有與謝榮壽討論這1,500 萬元的問題,因為謝榮壽沒有開立收據給我,所以我找謝榮壽要他開立收據證明等語屬實( 卷8 第306 頁) ;嗣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證稱:我和陀春明開車去石門餐廳,是去問謝榮壽遺產稅要怎麼辦,並不是去拿支票給謝榮壽,我跟陀春明一起去石門餐廳,只有這麼一次;我也不知道陀春明確切交給謝榮壽的時間,也不知道陀春明在什麼地方交給謝榮壽,因為到最後才說要收據,所以我於101 年2 月16日才會跟謝榮壽要收據做確認;上開錄音譯文,A男聲是我,對話的時間是101 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區○○○00號新廟工地,是現場談話錄音,都是同一天的對話;上開對話是謝榮壽叫我開出1,500 萬元支票,但沒有交給我收據,他說他會寫給我;上開對話謝榮壽的意思是說支票日期倒開,開在李樹欉生前等語明確( 卷12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第255 至256 頁) 。證人林陀桂英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亦證稱:我不知道陀春明拿去給謝榮壽是什麼時候,我有跟他們講說你要開那個單子(收據)給我,後來我有再追問陀春明,但都沒有給我,我問他們,他們只說好好好,但沒有給我確定的日子等語明確( 卷12第262 頁) 。足證101 年1 月30日開立附表支票時,並未同時開立簽收單;迄101 年2 月16日被告李佰全與謝榮壽對話時,簽收單仍未製作交付李佰全、林陀桂英。
④被告謝榮壽於上開錄音對話中稱「我跟你說,這張我會這樣,寫你爸12月初1 ,你爸交1500萬支票才會符合,不然無法符合,他寫現金不對,我說給你聽一下,見證人就是阿明嘛!交是你爸交,阿我拿的,這樣你知道意思嗎?(臺語)」據此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謝榮壽表示若要寫收據,他會寫李樹欉12月1 日交支票1,500 萬,見證人是陀春明,簽收人是謝榮壽。此核與簽收單載道「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三芝富福頂山寺負責人李樹欉先生開支票11張,日期100 年12月3 日至101 年元月20日,合計壹仟伍佰萬元正,交由石門富福頂山寺興建主任委員謝榮壽先生做為興建寺廟經費至使用執照申請完成 ( A棟部分的使用執照) 經手人:陀春明簽收人:謝榮壽」(卷8 第22頁)所載內容相符,可證簽收單確係101 年2 月16日被告李佰全與謝榮壽對話後,方始製作,並非101 年1 月30日即已製作交付謝榮壽簽收。
⑤被告謝榮壽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供稱:附表所示11張支票總額1,500 萬元支票,是陀春明在101 年1 月底在新廟的工地交付給我等語( 卷8 第305 頁) ;嗣於105 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11張支票是陀春明於101 年1 月30日在石門白沙灣餐廳交給我的等語( 卷13第12、13頁) 。被告謝榮壽就收受附表支票的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亦證被告謝榮壽上開所辯應非實情。
⑥據上說明,足證101 年1 月30日開立附表支票時,並未同時開立簽收單,簽收單係101 年2 月16日被告李佰全與謝榮壽對話後方始製作,從而被告陀春明並未於101 年1 月30日在石門餐廳交付簽收單予謝榮壽簽收,進而可證被告陀春明、謝榮壽上開所辯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⑵本案之1,500 萬元係以開立11張支票、面額200 萬元以下、發票日於101 年1 月20日之前( 即李樹欉生前) 、不具名(未記載受款人) 的方式呈現,此種開立方式,核與證人李佰全前揭證稱為規避遺產稅所以發票日要開在李樹欉生前,且為免被查,要開成很多張乙節相符。簽收單亦特別載明「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三芝富福頂山寺負責人李樹欉先生開支票11張,日期100 年12月3 日至101 年元月20日,合計壹仟伍佰萬元正,交由石門富福頂山寺興建主任委員謝榮壽先生做為興建寺廟經費至使用執照申請完成( A棟部分的使用執照) 經手人:陀春明 簽收人:謝榮壽」此有簽收單乙紙在卷可憑(卷8 第22頁)。開立附表支票若旨非規避遺產稅而係用以支付工程款,則發票日又何需開在李樹欉往生之前並蓋印李樹欉印章?面額又何需在200 萬元以下?又何需開成多張?又支票既係被告陀春明等人於李樹欉往生後所開立,又何需於簽收單上特別註明是李樹欉生前所開立?且查,被告謝榮壽於上開錄音對話中稱「我跟你說,這張我會這樣,寫你爸12月初1 ,你爸交1500萬支票才會符合,不然無法符合,他寫現金不對,我說給你聽一下,見證人就是阿明嘛!交是你爸交,阿我拿的,這樣你知道意思嗎?(臺語)」等語,可知開立附表支票若非為了規避遺產稅,則被告謝榮壽又何須說「才會符合」、「不然無法符合」、「寫現金不對」、「這樣查下去才不會出入」?嗣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謝榮壽供稱:「寫你爸12月初1 」我已經不清楚寫什麼意思;「你爸交1,500 萬支票才會符合」我也忘記是講什麼;「寫現金不對」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在回答什麼等語( 卷12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至240 頁),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使用上開詞語。益證開立附表支票應係為了規避遺產稅。
⑶被告陀春明等人於101 年1 月30日開立支票時,興建新廟工程之包商或廠商並未提出請款單,被告等人開立本案附表支票之方式,與李樹欉生前開立支票須等廠商提出請款單之方式不同,開立附表支票若非為了規避遺產稅而係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陀春明等人無須急於開票,更無須開票後交給謝榮壽收受行使:
①證人李佰全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證稱:李樹欉過世前,我們要開立任何富福頂山寺的支出,富福頂山寺的支票、印章、大小章都是林陀桂英在保管;支付工程款是廠商拿收據領取工程款項,看做到哪邊,他會有明細,拿給陀春明,陀春明算了一下,可以之後,給李樹欉看過,才叫陀桂英拿印章、支票來,陀春明開單、開支票,開支票後要再給李樹欉過目,李樹欉看過後,陀春明才拿給陀春明再拿給廠商;李樹欉在世時新廟興建工程是不同工程找不同小包來做,不是統包給一個包商,各小包只負責包工,料我們另外叫,小包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按工程進度付款,就是依工程進度來給付前面的款項,材料部分我們都是跟材料商買,實支實付,並未發生過未施工就先預付一筆款項的情形等語明確(卷12第241 至243 頁、第253 頁至背面) 。
②證人林陀桂英於104 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富福頂山寺的支票、印章平時由我保管;李樹欉生前,富福頂山寺要支付工程款時,會先問李樹欉,李樹欉覺得可以,就會叫陀春明開票,陀春明開好支票會拿給李樹欉看,之後由陀春明拿給包商;新廟興建工程是交給不同的小包來作,材料我們自己買,請工人來做;工程款的支付要等工程做到一定程度,包商會來請款,李樹欉在世時,不會發生工程還沒做就來請款的情形等語屬實( 卷12第257 頁背面至258 頁背面) 。
③證人陀春明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樹欉在世時,工程請款的方式是廠商會送帳單給我,按月請款,工作到哪裡,請到什麼部份,我就會先詢問謝榮壽工程進度及品質是否達到請款狀態,他就會跟我講,我就會把帳單給李樹欉看,經他的同意,才開立支票給廠商;工程是長期的就按月支付工程款,是短期的就勘驗完成後支付工程款等語明確(卷12第271 、273 頁) 。
④被告謝榮壽於150 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李樹欉在世時,廠商之前向廟裡主任委員李樹欉請款,陀春明開票,林陀桂英是保管印章;工程請款有經過我,是因為廠商將帳單拿給我,我拿給陀春明,陀春明拿去請款開票,開票之後交給我,我交給廠商,廠商簽收等語屬實( 卷13第13頁背面至14頁) 。
⑤據上證人李佰全、林陀桂英及陀春明之證述及被告謝榮壽之供述可知,李樹欉生前開立支票支付興建新廟工程款,必須包商或廠商先提出請款單給陀春明,陀春明嗣把請款單拿給李樹欉過目同意後,由林陀桂英將支票本及印章拿給陀春明開票,陀春明開完票再將支票拿給李樹欉檢視確認後,陀春明再拿給廠商或包商。惟被告陀春明等人於101 年1 月30日開立本案支票時,興建新廟工程的廠商或包商並未提出請款單,此業據證人陀春明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30日在新廟工地現場,我沒有拿到包商的請款單等語屬實( 卷12第275 頁) ,足證本案支票之開立程序核與李樹欉生前的方式不同,被告謝榮壽於150 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支票的請款程序和平常不同等語明確(卷13第13頁背面至14頁) 。是以,101 年1 月30日在新廟工地,包商或廠商既未向陀春明提出請款單要向陀春明請款,工程進度亦未達請款程度,工程亦未驗收,被告陀春明等人開立附表支票若非為了規避遺產稅而係用以支付工程款,則何須違背先前既有的方式,急於開立附表支票?且開出之附表支票又何以不直接交付包商或廠商而是交給謝榮壽收受行使,謝榮壽嗣將其中7 張支票計920 萬元先存入自己帳戶?從而證人李佰全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開附表支票給謝榮壽,是因為遺產稅的問題,所以趕快開出去,如果是為了支付新廟工程款,我和陀春明、林陀桂英自己開支票就可以,錢放在我們身邊就好,幹嘛還需要問謝榮壽,並把錢先挪到謝榮壽那邊等語( 卷12第251 頁) ,方屬實情。
⑷證人陀春明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廟工地現場,謝榮壽沒有向我反應要趕快開支票給他,不然這些承包商一直反應拿不到錢不想做;我在新廟工地現場也沒有跟謝榮壽講說我要回去跟李佰全他們討論開支票給謝榮壽的事情等語( 卷12第274 頁背面) ,核與被告謝榮壽於105 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新廟工程的工程款,廠商並沒有向我表示需要支付款項,我也沒有告訴陀春明關於廠商有急著需要向他們支付款項等語( 卷13第12頁背面) 相符,可證101 年1 月30日在新廟工地,身為新廟興建工程主任委員之謝榮壽並未向陀春明反應包商或廠商急於向謝榮壽要求請款之事實。謝榮壽既未向陀春明反應包商一直表示請不到款不想做,也未提出請款單向陀春明請款,被告陀春明等人又何須急於開立附表支票交給謝榮壽用以支付新廟工程款?此亦證被告謝榮壽、陀春明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⑸證人陀春明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樹欉約於100 年12月初有說給謝榮壽1700萬工程款,當時謝榮壽沒有答應,他拒絕,他不要收等語( 卷12第269 頁) 。被告謝榮壽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0 年12月初李樹欉要交給我工程款等語( 卷12第239 頁背面至240 頁) 。惟查,證人林陀桂英於104 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李樹欉在世時,沒有請我開1,500 萬或1,700 萬的支票給謝榮壽,也沒有說過他要給謝榮壽2,000 萬;李樹欉生前都沒有講到廟產要如何處理,他也沒有跟我說工程款部分謝榮壽說要怎麼開就讓他開等語( 卷12第261 頁背面、第263 頁至背面) 。是以,就李樹欉生前是否有說要開立1,500 萬或1,700 萬支票給謝榮壽乙節,自屬有疑。又查,證人陀春明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新廟工地開工,謝榮壽也在場,我跟他說我要回去處理這些工程款的問題,我只跟他這樣講,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怎麼做;我們開完1,500 萬支票,沒有事先跟謝榮壽聯絡;在石門餐廳,我拿11張票及我寫的那張證明書給謝榮壽,叫謝榮壽把簽收單簽好我拿回來,我沒有再跟他說什麼;謝榮壽看到我把支票拿給他,他也沒有講話,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跟他說你簽單啊,之後謝榮壽拿筆起來寫一寫,沒有看紙張的內容,也沒有問我,然後包商有的人要請款的,他就把貨款給人家等語( 卷12第265 頁背面、第267 頁背面至268 頁、第276 頁至背面) 。被告謝榮壽於105 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亦供稱:101 年1 月30日當天在新廟工地,我有看到陀春明;陀春明在石門白沙灣餐廳把支票交給我,在此之前他都沒有聯絡過我,當天他直接把支票交給我;陀春明把支票交給我時有說這是李樹欉生前交代的,交代1,500 萬元是要作新廟工程,陀春明拿一張紙叫我簽收1,500 萬元,我就簽收,表示我有收,我說我就趕快去作,這是要完成李樹欉的心願等語( 卷13第12頁至背面) 。據上陀春明證述及謝榮壽供述,陀春明開立支票前並未告知謝榮壽等要開立支票,陀春明亦未先告訴謝榮壽其要拿支票給謝榮壽,依陀春明證述其於餐廳將支票交給謝榮壽時,只叫謝榮壽把簽收單簽一簽,其餘並未再多說。惟附表支票總額高達1,500 萬元,衡諸常情,一般人突然莫名被交付如此巨額支票,定當詢問原因事由,不會冒然逕自收下,然謝榮壽卻未進一步詢問陀春明為何突然開立支票交給伊,反而逕將支票收下,並立即於簽收單上簽名而未細看簽單所載內容,核與常情有違。且陀春明、謝榮壽上開供稱李樹欉生前有要給謝榮壽1,700 萬工程款、謝榮壽拒收,則謝榮壽既然拒絕收受李樹欉生前開立交付之支票,何以於李樹欉往生後,就陀春明突然交付之支票卻欣然接受?此亦與常情不符。
⒋綜上說明,被告陀春明、謝榮壽所辯,應係虛妄,不足採信。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有向謝榮壽請教遺產稅的問題,經被告謝榮壽告之得偽以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之名義開立富福頂山寺的支票數張,發票日在李樹欉生前、未記載受款人、總額計1,500 萬元,交付被告謝榮壽行使,佯作係李樹欉生前所開立而交付予被告謝榮壽用於新廟興建工程款使用之支票,而非李樹欉往生後遺留之財產,以此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嗣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林陀桂英隨即共同開立附表支票,嗣交付被告謝榮壽佯作興建新廟工程款使用,以規避遺產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括法人與自然人) 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8、6255號、95年度台上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據上文㈠、㈡所述,於101 年1 月27日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李樹欉死亡後,於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作為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之前,得由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李佰全、陀春明代理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包括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富福頂山寺,從而被告李佰全、陀春明自得代表富福頂山寺為意思表示而得以富福頂山寺名義開立簽發發票人為富福頂山寺之支票。是以,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於101 年1 月30日所開立本案附表支票時,應係有權以富福頂山寺名義開立簽發附表支票之人。
⒉本案附表支票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富福頂山寺,顯係為富福頂山寺名下帳戶。又開立支票需要富福頂山寺大章及其代表人小章,於101 年1 月27日李樹欉往生前,李樹欉為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於開立支票時,發票人欄位除需蓋印富福頂山寺大章之外,當需另蓋印代表人李樹欉小章。是以被告陀春明等人於附表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及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蓋印富福頂山寺之大章及李樹欉小章,發票人仍係富福頂山寺而非李樹欉、約定轉帳指示人仍為富福頂山寺,李樹欉並非發票人、約定轉帳指示人,蓋印李樹欉小章僅係表示由代表人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支票及為約定轉帳之指示。從票據形式、票款帳戶觀之,發票人仍為富福頂山寺,蓋用李樹欉印章僅表彰李樹欉為發票人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之意,而非以李樹欉兼為共同發票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於101 年1 月30日開立本案附表支票時,既係有權以富福頂山寺名義開立簽發附表支票之人,渠等雖蓋用李樹欉印章於發票人欄位,惟李樹欉並非本案附表支票之發票人,李樹欉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⒊附表支票正面發票人欄蓋印李樹欉小章,係用以表示係由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發票人為富福頂山寺之支票之意,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係用於日後立約人指富福頂山寺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時,華泰商業銀行得依立約人之指示將票面金額由約定轉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撥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為支付,立約人於簽發支票時,於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位簽署蓋用約定之活期(儲)帳戶原留印鑑,即表示為轉帳指示。是以,於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蓋印李樹欉小章,係用以表示係由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同意華泰商業銀行於該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時,得將票面金額由約定轉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撥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為支付之意,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核亦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⒋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同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於101 年1 月30日簽發本案附表支票時,雖係有權以富福頂山寺名義開立簽發開立本案支票、蓋印富福頂山寺大章於附表支票發票人欄及約定轉帳指示欄上,惟因斯時李樹欉業已死亡,已無法代表富福頂山寺為意思表示開立簽發支票,實際開立簽發票據之人已非李樹欉,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既係有權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支票之人,且係實際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支票之人,即不能於附表支票之發票人欄及約定轉帳指示欄蓋用李樹欉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嗣並交付被告謝榮壽收受後,由謝榮壽予以行使,將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8 、10、11所示7 紙支票,向淡水信用合作社提示存入謝榮壽帳戶內,其餘4 紙支票則交付興建新廟之廠商支付工程款,致使執票人、受款人、收票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誤以為附表支票係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所開立簽發,以及由李樹欉代表富福頂山寺同意華泰商業銀行於該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時,得將票面金額由約定轉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撥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為支付,損及上開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李樹欉之名義及執票人、受款人、收票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81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綜上說明,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林陀桂英及謝榮壽等人,於李樹欉死亡後,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附表支票時,仍於發票人欄及約定轉帳指示欄蓋印李樹欉印章,嗣復持以行使,損及上開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李樹欉之名義及執票人、受款人、收票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事證明確,渠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林陀桂英及謝榮壽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如前所述,李樹欉死亡後,於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作為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之前,得由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李佰全、陀春明代理主任委員執行職務,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於101 年1 月30日所開立本案附表支票時,有權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附表支票。且本案附表支票,從票據形式、票款帳戶觀之,發票人仍為富福頂山寺,蓋用李樹欉印章僅表彰李樹欉為發票人富福頂山寺之代表人之意,而非以李樹欉兼為共同發票人。是以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於101 年1 月30日開立本案附表支票時,既有權以富福頂山寺名義開立簽發附表支票,渠等雖蓋用李樹欉印章於發票人欄位,惟李樹欉並非本案附表支票之發票人,李樹欉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等人於開立簽發本案支票時,李樹欉業已死亡,已無法代表富福頂山寺為意思表示開立簽發支票,實際開立簽發票據之人已非李樹欉,被告等人既係實際代表富福頂山寺開立簽發支票之人,即不能於附表支票之發票人欄及約定轉帳指示欄蓋用李樹欉印章,嗣復交付行使,被告等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併予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謝榮壽提議以開立本案附表支票、交付謝榮壽行使,佯作係李樹欉生前所開立而交付謝榮壽用於新廟興建工程款使用之方式規避遺產稅,嗣由被告李佰全、陀春明、林陀桂英開立附表支票後,陀春明將附表支票交付被告謝榮壽,由被告謝榮壽持以行使存入私人帳戶或交付廠商,是以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陀春明與謝榮壽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一事由,接續蓋印李樹欉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及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
㈤被告等人於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蓋印李樹欉印章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即於支票正面發票人欄蓋印李樹欉印章部分) 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於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檢警知悉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於102 年12月19日向警局自首供出實情,坦承犯案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2 份附卷可稽( 卷8 第122 至124 頁、第126 至128 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李佰全、陀春明為富福頂山寺副主任委員,被告林陀桂英為常務監察委員,被告謝榮壽為新廟興建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李樹欉死亡後,渠等仍於開立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蓋印李樹欉印章於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及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損及上開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所為非是;惟念及渠等之犯罪動機係因擔憂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李樹欉死亡後,富福頂山寺廟產會被課徵高額遺產稅,方一時失慮,鑄下犯行;並考量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被告陀春明、謝榮壽均否認犯罪,藉詞狡飾,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李佰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五子尚待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林陀桂英小學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陀春明國中畢業、有2 子尚待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謝榮壽國中畢業、已退休有勞保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支票上所示李樹欉之印文及印章,核屬真正而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渠等緩刑,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欄位 │付款金融機構 │約定轉帳指示欄 │ │ │ │ │ │ │ │(支票背面) │ ├──┼──────┼───────┼────┼────────┼───────┼────────┤ │1 │AB0000000號 │100年12月27日 │10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2 │AB0000000號 │101年1月10日 │10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3 │AB0000000號 │101年1月20日 │11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4 │AB0000000號 │100年12月18日 │12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5 │AB0000000號 │101年1月15日 │12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6 │AB0000000號 │100年12月5日 │20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7 │AB0000000號 │100年12月10日 │13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8 │AB0000000號 │100年12月15日 │15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9 │AB0000000號 │100年12月22日 │15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10 │AB0000000號 │101年1月5日 │17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 │11 │AB0000000號 │101年1月8日 │150萬元 │富福頂山寺(大章)│華泰商銀 │富福頂山寺(大章)│ │ │ │ │ │李樹欉(小章) │三重簡易型分行│李樹欉(小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