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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慶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應予刪除;第9 行所載「2 」應更正為「1 」;第12行所載「10日」應更正為「7 日」;第15行所載「共片」應更正為「共2 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腦」應更正為「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電腦」。

(二)證據補充:被告徐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徐慶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為同條第2 項之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及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起訴書意旨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販賣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利之保護,販賣盜版光碟牟利,雖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2,000元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現仍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半工半讀、每月收入不固定、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7 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同具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係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處斷結果,逕以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宣告即屬已足,毋庸再贅以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遊戲光碟名稱 │數量(單位:片)│
├──┼─────────┼────────┤
│ 1  │真三國無雙3       │       1        │
├──┼─────────┼────────┤
│ 2  │鬼武者            │       1        │
├──┼─────────┼────────┤
│ 3  │死亡火槍3         │       1        │
├──┼─────────┼────────┤
│ 4  │全民高爾夫4       │       1        │
├──┼─────────┼────────┤
│ 5  │夜訪吸血鬼        │       1        │
├──┼─────────┼────────┤
│ 6  │惡魔獵人3         │       1        │
├──┼─────────┼────────┤
│ 7  │跑車浪漫旅        │       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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