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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水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度偵字第1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水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水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2號、97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 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5 日19時許,乘坐不知情之呂文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張恒慎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柚子園,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果樹上為張恒慎所有之紅西施柚【約2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將紅西施柚裝置1 袋搬運至車上後駕車離去。嗣因呂文龍、鄭水雄形跡可疑,經在現場看顧柚子之人員報警處理,經警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與荖阡路交岔路口攔查,當場在車上扣得上開紅西施柚1 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水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51至52頁、第104 至107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卷宗第3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恒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51至52頁、第104 至107 頁),復有扣案之紅西施柚1 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水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鄭水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水雄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便,竊取被害人張恒慎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紅西施柚1 袋,價值非鉅,僅1,000 元,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恒慎具領,同時考量其國中肄業、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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