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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8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則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失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經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告之意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士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64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3 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記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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