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豊 楊育承 王志雄 盧順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 號、第2328號、第2587號、第2588號、第2656號、第3564號、第69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豊犯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楊育承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順義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 、6 月(減為3 月)、8 月、5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3 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共5 罪)、8 月(共2 罪)、3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3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2月10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乙執行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於103 年12月22日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甲執行案部分則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王志雄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3 月(共5 罪)、3 月(減為1 月又15日)、2 年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4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2 月6 日,下稱丙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2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6 日,下稱丁執行案),上開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丙、丁執行案合計尚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於104 年4 月15日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三、盧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10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6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2 月16日,下稱戊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2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1月16日,下稱己執行案)。上開戊、己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己執行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8日(於103 年12月22日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戊執行案部分則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詳後述)。 四、詎黃國豊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5部分未得逞外,其餘均竊取財物得手)。黃國豊另與盧順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盧順義共同以如附表編號22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陳增基之財物得手。又黃國豊於竊得如附表編號3 、9 、2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先後於不詳之時間,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輾轉出售或交付予均明知該等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楊育承、王志雄及盧順義使用(詳如附表編號3 、9 、21所載)。 五、嗣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許,王志雄駕駛如附表編號9 所示由黃國豊竊取交付其使用之贓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文化國小前,因不慎擦撞路旁欄杆,王志雄為免遭警查獲,乃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在車輛後視鏡上採得王志雄指紋,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復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黃國豊駕駛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黃國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扣得黃國豊所有供其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8 至19、21所示車輛使用之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1351-RJ 、FG-8520 、9098-DX 、L3-1240 、5369-PG 號等6 輛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另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盧順義駕駛其所收受由黃國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盧順義與黃國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行經新北市淡水區竿蓁二街19巷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建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 枚、匡吉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1 枚,始循線追查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豊、楊育承、王志雄、盧順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三益、叢瑋慈、黃聖豪、張超能、郭家瑋、高家榮、李建錠、匡吉蕾、郭馨憶、陳蓉樺、馬寶珠、郝璟誌、陳長裕、簡志勳、劉奇龍、王昆煌、游振男、施雅雯、郭建志、高瑞龍、陳增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失竊事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如附表編號9 、11、12、13、15、17、20、21、22所示被告黃國豊行竊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失竊車輛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車輛失竊事件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7 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號鑑驗書、如附表編號19所示車輛失竊事件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國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楊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盧順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罪名之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所保障,併予指明。又被告黃國豊與盧順義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國豊就如附表編號15所載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國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既遂罪21罪、普通竊盜未遂罪1 罪;被告盧順義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既遂罪1 罪及收受贓物罪1 罪,均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順義就如上述事實欄三所載戊、己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8日,於103 年12月22日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此有被告盧順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戊執行案與己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8日,並自103 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戊執行案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盧順義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宜輕縱;而被告楊育承、王志雄及盧順義均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亦不佳,渠等均明知被告黃國豊所出售或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予以賣受或收受,所為實已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被害人等追回失竊物之困難,惡性非輕;被告盧順義於收受被告黃國豊所交付之贓車後,為免遭查緝,復與被告黃國豊共同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上企圖掩人耳目,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黃國豊所竊取之財物多為自用小客車及車牌,部分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有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4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犯行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4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盧順義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豊所犯如附表所示2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3 年9 月至12月間,且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行竊手法均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或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車牌為主,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黃國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黃國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8 至19、21所示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黃國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黃國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8 至19、21所示竊盜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查獲被告黃國豊時所扣得之T 字扳手1 支;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查獲被告盧順義時所扣得之萬能鑰匙2 支,雖分別係被告黃國豊所自製之萬能鑰匙及被告盧順義所有之物品,然被告黃國豊、盧順義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上開萬能鑰匙並非渠等為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既非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黃國豊於103 年8 月2 日至103 年9 月8 │蘇三益│車牌2 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晚上9 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雲路474 號附近,徒手竊取蘇三益所有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FG-852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 │ │ │ │ │手。 │ │ │ │ ├──┼──────────────────┼───┼────┼────────────┤ │ 2. │黃國豊於103 年9 月14日晚間至103 年6 │叢瑋慈│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淡水區學府路102 巷80號附近,以自備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鑰匙1 支,竊取叢瑋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98-DX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得手後,供己代│ │ │ │ │ │步之用。 │ │ │ │ ├──┼──────────────────┼───┼────┼────────────┤ │ 3. │黃國豊於103 年9 月16日晚上9 時許起至│黃聖豪│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103 年9 月17日晚上8 時50分許間某時,│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9巷2 弄附近,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黃聖豪所有登記在│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其母親謝月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自用小客車1 臺得手後,於不詳之時間、│ │ │ │ │ │地點,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輾轉出售│ │ │ │ │ │予明知該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楊育承。│ │ │ │ │ │楊育承購得上車開車輛後,為逃避警方之│ │ │ │ │ │追緝,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該車輛上使用,以供│ │ │ │ │ │己代步之用。 │ │ │ │ ├──┼──────────────────┼───┼────┼────────────┤ │ 4. │黃國豊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張超能│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張超能所有登│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記在其配偶廖月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R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含車內衛星導航及│ │ │ │ │ │行車紀錄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5. │黃國豊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郭家瑋│車牌2 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樹林區東峰街與八德街交岔路口處附近,│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徒手竊取郭家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 │ │ │ │ ├──┼──────────────────┼───┼────┼────────────┤ │ 6. │黃國豊於103 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士│何慧真│車牌2 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林區小北街附近,徒手竊取何慧真所有之│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 │ │ │ │ ├──┼──────────────────┼───┼────┼────────────┤ │ 7. │黃國豊於103 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淡│高家榮│車牌2 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水區沙崙路333 號附近,徒手竊取高家榮│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2 面得手。 │ │ │ │ ├──┼──────────────────┼───┼────┼────────────┤ │ 8. │黃國豊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49分許│李建錠│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碧華街交岔路│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口處附近,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李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1 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9. │黃國豊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匡吉蕾│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碓立│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體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匡│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吉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車1 臺得手後,懸掛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 │ │ │ │ │碼DH-587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於不詳│ │ │ │ │ │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明知為│ │ │ │ │ │贓車之友人王志雄使用。 │ │ │ │ ├──┼──────────────────┼───┼────┼────────────┤ │10. │黃國豊於103 年10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郭馨憶│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168 巷口處附近│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郭馨憶所有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得手│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11. │黃國豊於103 年10月17日凌晨5 時31分許│陳蓉樺│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陳蓉樺所有之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牌號碼4131-SM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得手後│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12. │黃國豊於103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50分許│馬寶珠│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至103 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間某時,在│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以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備之鑰匙1 支,竊取馬寶珠所有之車牌號│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碼AAQ-9683號自用小客車1 臺得手後,供│ │ │ │ │ │己代步之用。 │ │ │ │ ├──┼──────────────────┼───┼────┼────────────┤ │13. │黃國豊於103 年10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郝璟誌│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至103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間某時│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淡江農場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近,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郝璟誌所有│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得│ │ │ │ │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14. │黃國豊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陳長裕│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以自│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備之鑰匙1 支,竊取陳長裕所有之車牌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碼8089-EP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得手後,供│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己代步之用。 │ │ │ │ ├──┼──────────────────┼───┼────┼────────────┤ │15. │黃國豊於103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簡志勳│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102 巷口處附│ │車1 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近,以自備之鑰匙1 支,企圖竊取簡志勳│ │(未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臺,惟因無法發動車輛引擎作罷而未得逞│ │ │ │ │ │。 │ │ │ │ ├──┼──────────────────┼───┼────┼────────────┤ │16. │黃國豊於103 年12月6 日晚上11、12時許│劉奇龍│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05 巷口處附近│ │貨車1 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劉奇龍│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1 臺(含車內衛星導航系統、行車紀錄器│ │ │ │ │ │及汽車音響面板)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 ├──┼──────────────────┼───┼────┼────────────┤ │17. │黃國豊於103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47分許│王昆煌│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自│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備之鑰匙1 支,竊取王昆煌所有登記在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女兒王宇彤所經營之嘉鎂精密有限公司名│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18. │黃國豊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8 時許至10│游振男│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3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時許間某時,│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路邊停車格內,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游振男所有登記在│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其母親張璇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自用小客車1 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19. │黃國豊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施雅雯│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近,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施雅雯所│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有登記在盧淑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得手後,懸掛其所竊取│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 │ │ │ │ │面,以供已代步之用。 │ │ │ │ ├──┼──────────────────┼───┼────┼────────────┤ │20. │黃國豊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6 時許前某│郭建忠│車牌2 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 段與忠愛街│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交岔路口處附近,徒手竊取郭建志所有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 │ │ │得手。 │ │ │ │ ├──┼──────────────────┼───┼────┼────────────┤ │21. │黃國豊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高瑞龍│自用小客│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前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12│ │車1 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高瑞龍│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臺(含車內行車紀錄器、高音喇叭、車用│ │ │ │ │ │主機等財物)得手後,於不詳之時間,在│ │ │ │ │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予明知上開車輛│ │ │ │ │ │為來路不明贓車之友人盧順義使用。 │ │ │ │ ├──┼──────────────────┼───┼────┼────────────┤ │22. │黃國豊、盧順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增基│車牌2 面│黃國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 段與忠愛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交岔路口處附近,共同徒手竊取陳增基所│ │ │ │ │ │有登記在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 │ │ │ │ │號碼5369-PG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得│ │ │ │ │ │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黃國豊所竊取交付│ │ │ │ │ │予盧順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客車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