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78號、97年度士簡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4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6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4 日20時3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7 月4 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三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復有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 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國松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前揭二犯行乃出自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僅係戕害其自身身心健康,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兼衡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染上毒癮係出於好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以做粗工為業,但工作不固定,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