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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41號、第5909號、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樂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王昱棋、倪簡阿芽、許順昇之財物得逞(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王昱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昱棋、倪簡阿芽、許順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55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104 年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王昱棋)、被告帶同警員至車輛停放地點照片各1 份(見偵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許順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係隨身攜帶之T 型螺絲起子插入該鑰匙孔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開走等語(見偵卷三第7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倘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該自白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且可信度甚高,仍不得僅以該自白認定被告有罪,而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輛而認其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嫌,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事實唯一證據之規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經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2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機會,法院自得審理。

㈡被告上開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4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持以供其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財物           │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 年3 月17│臺北市松山區松河│王昱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以自備鑰│王永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20時41分許│街268 號對面停車│5 號自小客車(內有襪子、│匙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格              │衣褲約5 箱)1 輛        │取      │壹日。                          │
├──┼──────┼────────┼────────────┼────┼────────────────┤
│ 2 │104 年4 月15│臺北市南港區忠孝│倪簡阿芽所有車牌號碼00-0│以自備鑰│王永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2 時7分許 │東路6 段70巷21弄│121 號自小客貨車1 輛    │匙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8 號附近        │                        │取      │壹日。                          │
├──┼──────┼────────┼────────────┼────┼────────────────┤
│ 3 │104 年4 月24│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許順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以自備鑰│王永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某時許    │街292 號前      │5 號自小客貨車(內有手推│匙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車、廢棄壓縮機各1 臺、廢│取      │壹日。                          │
│    │            │                │銅管、電線1 批)1 輛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