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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雷雯華蔡子琪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彬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前港公園旁時,見黃秋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車車門後,徒手竊取放置該車內副駕駛座上、黃秋燕所有之黑色腰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機車駕照1 張、汽車行照1 張、HTC 牌型號Desire之黑色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自上開腰包內取出現金後,將上開腰包丟棄於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285 巷9 弄旁之防火巷內。嗣黃秋燕返回該車內拿取手機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陳文彬到案接受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黃秋燕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將剩下的2,600 元歸還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被告觸犯前開罪名,事證明確,係累犯,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此次復見被害人疏於照管財物,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失竊物品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部分現金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約1,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行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一般社會、司法權行使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而為刑罰之裁量,於法並無不合,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將部分金錢交還被害人云云,然此等被告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衡以其犯罪情節,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等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而可認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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