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字第2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仕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13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仕帆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記憶卡1 張,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指實體法所定之義務沒收規定,如為職權沒收規定者,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9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33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130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記憶卡1張,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鑑識報告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物品勘驗照片、交易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之聲請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之職權沒收規定,惟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爰引適當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