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賢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子賢明知其未在蕭憲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負責人之台達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任職,無業無固定薪資收入,亦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竟受蕭憲鐘之邀,貪圖蕭憲鐘所應允給予之人頭費用,以及配合辦理汽車貸款及房屋貸款日後可分紅、辦理信用卡每張卡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同意擔任人頭,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予蕭憲忠,依蕭憲鐘指示前往開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將上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持交蕭憲鐘保管,由蕭憲鐘按月以薪資名義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中,製造楊子賢有在台達公司任職,按月支領固定薪資收入,有相當資力之假象,分別與蕭憲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蕭憲鐘指示以其名義出面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及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於103 年7月4 日將其戶籍遷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地址,以及分別在填寫其係在台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固定收入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所示各筆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後持交蕭憲鐘,並依蕭憲鐘指示配合出面辦理對保等事宜: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貸款部分,由蕭憲鐘指示與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邱仲銨(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將填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貸款申請書以及蕭憲鐘、邱仲銨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憲鐘委由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及偽造之戶名楊子賢,金額120 萬元之臺北大同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私文書(無法證明楊子賢就此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日期,一併持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詐術,申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房屋貸款,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楊子賢確有在台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具相當資力,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核准日期,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撥款金額匯入楊子賢帳戶中,共同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銀行詐貸現款得手。
㈡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汽車貸款及申辦信用卡部分,由蕭憲忠分別將填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及上開不實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其中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申辦信用卡部分,則係檢附上開蕭憲鐘另委託與之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作為財力證明(無法證明楊子賢就此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申請日期一併持交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被害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詐術,申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汽車貸款及信用卡,使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被害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楊子賢確有在台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具相當資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核准日期核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貸款,以及核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信用卡,共同分別向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被害銀行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貸款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信用卡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信用卡均交付蕭憲鐘使用。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楊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子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憲鐘即台達公司負責人於警偵詢(104 年度偵字第848 號影卷一第243-248 、252-255 、257-276 )及本院羈押訊問時(104 年度偵字第848 號影卷一第249-251 ),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仲銨於偵查中(104 年度偵字第848 號影卷一第274 頁)分別供述在卷。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書證,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日至台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2地址執行搜索之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6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之103 年度偵第11852 號卷一第169-198 頁)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該等扣押物品中之扣押物品編號H-甲-4之台達公司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人頭薪資明細筆記本資料(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二五第1-22頁);扣押物品編號H-甲-6之楊子賢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二五第37-51 頁);扣押物品編號H-甲-7台達公司103 年1 月至8 月份收支表及後付之人頭房租收入明細表、貸款收入明細表、生活支出借支明細表、信貸明細表、房貸明細表、資產明細表、手寫之人手收支明細表(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二五第52-181頁);扣押物品編號H-乙-7員工流水帳(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二六第1-34、37-39 、44-46 頁);扣押物品編號H-乙-8之被告身分證(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二六第47頁);H-乙-10 員工借貸帳及本票之被告所簽立之本票15張、人頭費支出、匯款及公司收支筆記本1 本(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偵11852 號卷二六第67-90 頁);扣押物編號H-乙-11 員工往來財務資料之被告生活費車馬費簽收表(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二六第91-94 頁);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己-25 員工帳目記事本1 份(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二七第1-23頁);扣押物編號H-己-53 之103 年10月間貸款支出總表1 份、被告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房貸繳款明細表各1 份、車號000-0000車貸繳款明細表、人頭資產明細表(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二七第147-181 頁)、扣押物編號H-辛-14 之被告與台新銀行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車白號碼AGD-2067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扺押契約書、手續費收據、於102 年12月18日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保險卡、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三十第117-124頁);扣押物編號B13-18邱仲銨2014年日誌(影印附於本訴案件之103 偵13601 號卷一第16-58 頁、卷十一第218-260頁)可佐。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堪認被告在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貸款及信用卡時,實際上確未在台達公司任職,而係受共犯蕭憲鐘之邀,貪圖共犯蕭憲鐘所應允給予之人頭費用及報酬,擔任共犯蕭憲鐘之人頭,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交付蕭憲鐘,配合出面開立上開薪資轉帳帳戶及一般往來帳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由共犯蕭憲鐘保管,由共犯蕭憲鐘以薪資轉帳名義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薪資轉帳帳戶,製造被告有在台達公司任職,按月支領固定薪資收入,且有相當資力之假象後,再依蕭憲鐘指示,在填寫其在台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固定收入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所示各筆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以及出面辦理對保等事宜,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共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銀行詐貸如附表所示各筆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信用卡,使如附表所示被害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核撥及核發如附表所示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信用卡,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信用卡得手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信用卡除得持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外,同時亦有預借現金,抑或同發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者,自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與共犯蕭憲鐘就其等共同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被害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行為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五、六、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與共犯蕭憲鐘共同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被害銀行申辦上開信用卡之行為,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尚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請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一併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共犯蕭憲鐘、邱仲銨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共犯蕭憲鐘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其未在台達公司任職,為貪圖人頭費用代價,受共犯蕭憲鐘之邀,應允擔任共犯蕭憲鐘之人頭,配合出面開立上開薪資轉帳帳戶及一般帳戶,使共犯蕭憲鐘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及匯入存入紀錄,製造有在台達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後,配合出面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持交共犯蕭憲鐘,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部分由共犯蕭憲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有共犯蕭憲鐘指示共犯邱仲銨,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被害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信用卡得手。惟非策劃整起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受指示配合出面之人頭,實際上僅按月獲得數千元不等之人頭費用,未獲得共犯蕭憲鐘所應允給予之分紅,亦未分得詐得款項或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信用卡、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貸房屋貸款部分,被告就共犯蕭憲鐘指示共犯邱仲銨持共犯蕭憲鐘委由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偽造之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及偽造之臺北大同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私文書,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銀行行使申辦房屋貸款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以及上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詐取信用卡部分,被告就共犯蕭憲鐘持渠委由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偽造之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向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銀行行使申辦信用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210 條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10 條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犯蕭憲鐘、邱仲銨之供述,以及上開偽造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名楊子賢,金額120 萬元之臺北大同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104 偵字第848 號影卷一第20、21、99頁),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他們都只有拿文件給我寫一寫,叫我拿身分證給他影印,我實際沒有真正看過等語。經查:共犯蕭憲鐘在指示共犯邱仲銨送件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渠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上開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名楊子賢,金額120 萬元之臺北大同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併持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銀行行使;以及共犯蕭憲鐘在送件向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有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上開偽造之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併持向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銀行行使之事實,固經共犯蕭憲鐘於警偵詢中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一、八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然被告擔任人頭所負責之事項即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依指示配合出面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及貸款之撥款帳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由共犯蕭憲鐘保管、在申請書在簽名後持交共犯蕭憲鐘處理以及出面對保,未參與共犯蕭憲鐘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或信用卡時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等事宜,亦不知共犯蕭憲鐘究係檢附何種財力證明送交銀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蕭憲鐘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九第45-48 頁),參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所負責配合之上開分工事項,要難認被告除對共犯蕭憲鐘日後係利用其依指示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進行不實薪資轉帳交易作為財力證明持向銀行詐貸款項或申辦信用卡之行為手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對於共犯蕭憲鐘另有行使渠委託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上開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名楊子賢,金額120萬元之臺北大同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作為財力證明一事亦有犯意聯絡。
㈣是以,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可採。不得僅以共犯蕭憲鐘、邱仲銨在送件申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貸款時,有一併檢送上開偽造之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偽造之戶名楊子賢,金額120萬元之臺北大同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作為財力證明,以及共犯蕭憲鐘在送件申辦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信用卡時,有一併檢送上開偽造之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財力證明之事實,逕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共犯蕭憲鐘、邱仲銨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能證明犯罪之被訴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日期/│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准日期、撥款│備 註 │ │ │申請金額 │標 的 │ │金額及帳戶/核│ │ │ │ │ │ │發之信用卡卡號│ │ ├──┼─────┼─────┼────┼───────┼───────────────────┤ │ 一 │103.7.21/│房屋貸款/│華南銀行│103.8.27 /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11月27日華汐字第│ │ │ │新北市三重│汐止分行│ │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楊子賢房貸(含裝│ │ │897 萬9088│區仁愛街 │ │897 萬9088元/│潢信貸等)貸款款項撥付該行第0000000000│ │ │元 │444 號5 樓│ │ │80號帳戶之103 年8 月27日至103 年10月30│ │ │ │房屋 │ │撥款匯入楊子賢│日交易明細表1 份、貸款撥付後辦理匯出、│ │ │ │ │ │之華南銀行汐止│繳付保費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 │ │ │ │分行帳號168200│書4 份、103 年7 月21日房屋貸款申請書及│ │ │ │ │ │640780帳戶中 │調查表、偽造之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 │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 │ │ │ │ │ │造之戶名楊子賢,金額120 萬元之臺北大同│ │ │ │ │ │ │郵局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全國│ │ │ │ │ │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及健保│ │ │ │ │ │ │卡影本、103 年7 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 │ │ │ │ │契約書、行內徵、授信查調資料、第一類票│ │ │ │ │ │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 │ │ │ │ │中心個人相關資訊查詢結果等徵信資料、房│ │ │ │ │ │ │屋貸款批覆書、房屋貸款業務授權最高貸放│ │ │ │ │ │ │成數檢核表、房屋貸款案件對借、保人「面│ │ │ │ │ │ │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 │ │ │ │ │ │認、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台達公│ │ │ │ │ │ │司公司基本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 │ │ │ │ │ │果、個金關係授信戶額(限)度控管表及一│ │ │ │ │ │ │覽表、該分行授信小組會議記議、房地產鑑│ │ │ │ │ │ │定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鄰近不│ │ │ │ │ │ │動產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 │ │ │ │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等鑑價資訊各│ │ │ │ │ │ │1 份、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3 份、華南銀行│ │ │ │ │ │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楊子賢華南銀行00000000│ │ │ │ │ │ │078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各1 份(104 偵848 號影卷一P4-P92、 │ │ │ │ │ │ │P99 )。 │ ├──┼─────┴─────┴────┴───────┴───────────────────┤ │罪刑│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102.12.18 │汽車貸款/│台新銀行│102.12.20 /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貸款繳款明細表、人│ │ │/55萬元 │車牌號碼 │南京東路│55萬元 │頭資產明細表(本訴案件之103 偵11852 號│ │ │ │AGD-2067號│分行 │ │卷二七P147-P181 )、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 │ │ │自用小客車│ │ │扺押契約書、手續費收據、汽車貸款借據暨│ │ │ │ │ │ │約定書、汽車保險卡、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 │ │ │ │ │ │保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本訴案│ │ │ │ │ │ │件之103 偵11852 號卷三十P117-P124 )。│ ├──┼─────┴─────┴────┴───────┴───────────────────┤ │罪刑│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102.10.18 │申辦信用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12│ │ │ │ │ │-3758 │月8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函覆之楊子賢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 │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102 年11月4 日至│ │ │ │ │ │ │103 年10月1 日消費明細表各1 份(104 偵│ │ │ │ │ │ │848 號影卷一P101-P117 )。 │ ├──┼─────┴─────┴────┴───────┴───────────────────┤ │罪刑│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102.12.4 │申辦信用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台新銀行103 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 │ │ │ │ │-4301 │7554號函暨函覆之楊子賢信用卡申請書、身│ │ │ │ │ │ │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第381540│ │ │ │ │ │ │364705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103 年1 │ │ │ │ │ │ │月11日至103 年4 月24日消費明細表各1 份│ │ │ │ │ │ │(104 偵848 號影卷一P118-P124 )。 │ ├──┼─────┴─────┴────┴───────┴───────────────────┤ │罪刑│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103.9.10 │申辦信用卡│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11月11日│ │ │ │ │銀行 │-4557 │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 │ │ │ │ │ │20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 │ │ │ │ │ │楊子賢103 年9 月10日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 │ │ │ │ │證影本、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 │ │ │ │ │ │1 號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基隆│ │ │ │ │ │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 │ │ │ │ │ │本、103 年9 月16日至103 年10月1 日消費│ │ │ │ │ │ │明細表各1 份(104 偵848 號影卷一P129-P│ │ │ │ │ │ │139 、P141-P142 )。 │ ├──┼─────┴─────┴────┴───────┴───────────────────┤ │罪刑│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103.9.10 │申辦信用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第一銀行103 年12月1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 │ │ │ │ │-9504 │附之楊子賢103 年9 月9 日信用卡專用申請│ │ │ │ │ │ │書、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第│ │ │ │ │ │ │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玉│ │ │ │ │ │ │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薪轉帳│ │ │ │ │ │ │戶存摺影本、信用卡總表、103 年10月1 日│ │ │ │ │ │ │消費明細各1 份(104 偵848 號影卷一P143│ │ │ │ │ │ │-P150 )。 │ ├──┼─────┴─────┴────┴───────┴───────────────────┤ │罪刑│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103.4.1 │申辦信用卡│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1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 │ │ │ │ │-9202 │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9 日聯銀信卡│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楊子賢信用卡│ │ │ │ │ │ │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達公司名│ │ │ │ │ │ │片、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薪│ │ │ │ │ │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103 年4 月22日至 │ │ │ │ │ │ │103 年9 月28日消費明細各1 份(104 偵 │ │ │ │ │ │ │848 號影卷一P151-P158 )。 │ ├──┼─────┴─────┴────┴───────┴───────────────────┤ │罪刑│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103.11.25 │申辦信用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華南銀行103 年12月12日個管三字第103004│ │ │(起訴書誤│ │ │-9100 │9900號函暨函覆之楊子賢信用卡申請書、身│ │ │載為103.7.│ │ │ │分證影本、偽造之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 │4 ) │ │ │ │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信用卡徵信調查報告書及行內系統列印之信│ │ │ │ │ │ │用卡徵授信資料、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10月1 日消費明│ │ │ │ │ │ │細各1 份(104 偵848 號影卷一P162、225-│ │ │ │ │ │ │237 頁)。 │ ├──┼─────┴─────┴────┴───────┴───────────────────┤ │罪刑│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