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權恩
- 被告
- 李維忠
- 被告
- 許國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8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權恩犯竊盜罪(第一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又犯竊盜罪(第二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萬元。又犯竊盜罪(第三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第四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第五次),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李維忠、許國毅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3 年8 月23日夜間某時,趁無人之際,進入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43巷之紅燈籠園藝花園內,徒手竊取蔡正信所有置於花園第一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黑松盆栽1 盆,得手後離去。
㈡103 年8 月24日夜間某時,趁無人之際,進入臺北市○區○○街○○巷之紅燈籠園藝花園內,徒手竊取蔡正信所有置於花園第一區價值合計約60,000元之黑松、黃楊、翠米茶盆栽各1 盆,得手後離去(,嗣何權恩已於104 年5 月11日14時,帶警至石國樑所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其中黑松1 盆,並由蔡正信領回)。
㈢104 年1 月18日前某日,趁無人之際,進入臺北市○○區○○街○○巷之紅燈籠園藝花園內,徒手竊取蔡正信所有置於花園如後所列(查獲取回)之盆栽,得手後離去。嗣蔡正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何權恩到案,並於104 年5 月11日14時,帶警至石國樑住處,查獲黑松盆栽1 盆、長壽梅2 盆、福建茶、胡椒、九重葛各1盆;復於104 年5 月18日,警方又至石國樑住處,查獲不詳種類盆栽3 盆(以上均已由蔡正信領回) 。
㈣104 年1 月18日1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吳一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價值170,000 元),得手後駛離。嗣吳一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該車雖經尋回,因無法使用,吳一宏未領回)。
二、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4 年1 月18日4 時34分許,由何權恩駕駛所竊小貨車搭載李維忠、許國毅至臺北市○○區○○街○巷之紅燈籠園藝花園,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圍籬而進入其內,竊取蔡正信所有置於花園第一區之翠米茶(28,000元)、西印度櫻桃(8,000 元)、黑松(50,000元)、真柏(18,000元)、唐楓(38,000元)各1 盆(,以上合計142,000 元,均未尋回),得手後,以小貨車載運盆栽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由綽號「姊仔」之人處理。嗣蔡正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沿路及花園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正信、吳一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權恩各次竊盜盆栽、小貨車,並與被告李維忠、許國毅以老虎鉗破壞圍籬進入花園竊盜盆栽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各自坦承及指證共犯參與情形外,核與蔡正信、吳一宏所述盆栽、小貨車之失竊情節,及黃如玉證述其向吳一宏借用之自小貨車遭竊等情,大致相符,復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部分贓物,業已先後尋回而發還,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盆栽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行竊當時所持老虎鉗,雖未扣案,但既可剪開用以阻隔防盜之圍籬,其材質應屬堅硬之金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何權恩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等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權恩所犯5 罪,時間及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李維忠曾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2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許冠毅曾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1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共犯部分,亦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權恩普通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何權恩各次竊盜所得之盆栽、自用小貨車,除已尋回而發還者(,被害人不願領回,應非可歸責被告)外,因修法前後檢察官未曾加以扣押或保全,實際上根本無從為「原物」之沒收,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依相同價額,於各對應犯罪項下予以追徵,併執行之。而共犯即被告李維忠、許國毅部分,既未受分配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三人共同犯罪所持之老虎鉗,並未扣案,因無積極明確之證據,顯示究為其等何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黎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