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貳點壹玖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再與另犯竊盜案之有期徒刑6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8 月、9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春貴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嗣於105 年8 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八仙樂園旁自行車步道,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2.1900公克)、吸食玻璃球2 顆等物,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春貴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5年毒偵字第21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至13、146 至148 頁;本院卷第34、36至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至67、154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2.1900公克)、吸食玻璃球2 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227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43、53至54、159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春貴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為警逮捕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尚有分別為國一、小六之子女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2.190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玻璃球2 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