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炳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炳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其給付方法,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至一零六年六月,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雖有多次業務侵占,但屬犯意單一之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所管理之費用,侵占入己花用,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已和解攤還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登載不實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部分返還,被害人亦同意就餘額分期攤還,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承諾之條件,定其分期給付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被告侵占之現金,如依和解條件履行,自可滿足被害人之求償權,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