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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屬於林國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更正:林國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國松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因被告林國松先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該成員)後,該成員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是核該成員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林國松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林國松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有合作金庫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未直接取得告訴人等被詐款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被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做粗工維持生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獲有5,00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26頁),雖未扣案,然既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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