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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43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拾伍張、傳真機壹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自105 年1月初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1 月底某日起」;倒數第2 行所載「手機1 支」應更正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強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已成年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所為雖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子女、從事陽明山第四台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及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25張、傳真機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擔任本件地下六合彩及大樂透之下游組頭,並自每注中抽取1 至2 元作為佣金,該佣金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本院參酌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及大樂透犯行近3 個月,每注可得之佣金數額非鉅,被告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以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 千元(計算式:3 千元3 月=9 千元),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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