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劭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5803號、第5983號、第6228號、第663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1088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劭恩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劭恩前因詐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月、6 月、6 月及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在與王雅苓、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林文奕等5 名附表所示之賣家佯為交易後,分別於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出示其偽造之郵政跨行申請書,或出示其手機內接收銀行傳送轉帳之確認簡訊(該簡訊僅在確認銀行有收到轉帳指令,並非確認已經有轉帳成功之事實),給王雅苓等賣家觀看,致使王雅苓等5 名賣家均誤信詹劭恩已經依約付款,而各將附表各項所示之商品手機交付給詹劭恩。嗣因王雅苓等5 名賣家發現前述貨款遲未入帳,發覺受騙,始分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雅苓、林文奕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峰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科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舜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劭恩坦承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王雅苓、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及林文奕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渠等受騙之情節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2 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105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4頁至第35頁;105 年度偵字第622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5頁至第46頁;105 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8頁;105 年度偵字第663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53頁),此外,並有被告交給王雅苓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身分證影本、王雅苓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偵字第4424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7頁至第38頁)、吳峰毅指認被告照片、吳峰毅之渣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交給吳峰毅之身分證影本兼收據(同上偵字第5983號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陳科錡交給被告之手機包裝照片、被告出示給陳科錡觀看之玉山銀行簡訊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陳科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陳科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同上偵字第6228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張舜育之露天拍賣網站畫面照片、被告駕駛之9201-VZ 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報表、被告留給張舜育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露天帳號資料(同上偵字第58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出示給林文奕觀看之玉山銀行簡訊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林文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示給林文奕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同上偵字第6633號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交給王雅苓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雖係以影本方式呈現(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依上說明,仍應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以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詐騙王雅苓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詐騙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及林文奕等4 名賣家之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在與王雅苓交易時,將該份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交給王雅苓,佯裝其已經依約匯款,致使王雅苓陷於錯誤,交付約定貨品(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中,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該申請書給王雅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申請書之行為,亦係其詐欺王雅苓財物之著手,兩者在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疊,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2 罪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容有未恰,附予敘明。被告共犯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4 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揭5 罪,不論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且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10880 號),核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此前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3 年間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之數件詐欺犯行,論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好逸惡勞,貪圖不法利益所致,並無可取,而此類犯罪手法非僅造成王雅苓等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損及渠等日後對交易對象之正常信賴,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金額,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願賠償渠等損失,惟迄今仍尚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分文,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和解筆錄各1 份、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考,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陳稱略以:已在籌款賠償,請另訂庭期審理,俾能賠償被害人云云,然本案先前即已曾因相同考量,延期審理、宣判1 次,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全部甚至一部賠償,此如前述,故無再予延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
1.被告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並未扣案,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如果伊有找到,會提出陳報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42頁),既其迄今仍未陳報,衡情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無庸再行沒收,而其交付給王雅苓收執之前開偽造申請書影本因已歸王雅苓所有,非被告之物,故亦無需沒收,至該影本上郵局員工「黃軍勇」之印文,因係被告剪貼、影印自黃軍勇本人蓋用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故亦不需宣告沒收。
2.被告先後向王雅苓等5 名被害人共詐得6 支手機,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前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渠等損失,此如前述,可以視為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再另外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處罰主文 │ ├──┼────────────────────┼──────┼─────────────┤ │ 1 │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刑法第210 條│詹劭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05 年1 月22│、第216 條之│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 │ │上午10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行使偽造私文│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苓佯稱:伊欲向王女購買蘋果牌手機1 支云云│書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型號6S PLUS ,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第339 條第1 │ │ │ │值29500 元),並與王雅苓約定於當日下午2 │項之詐欺取財│ │ │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罪 │ │ │ │便利商店」面交後,連隨於同日下午,在不詳│ │ │ │ │地點,自行在空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上填寫受款人為王雅苓、解款行庫為玉山銀行│ │ │ │ │復興分行、金額30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 │ │ │ │2 號,並將其先前在五股郵局匯款留存之「郵│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黃軍勇」之儲匯壽險│ │ │ │ │專用印文剪下,黏貼在前開匯款申請書上,表│ │ │ │ │示郵局已經接收其匯款給王雅苓之意,而偽造│ │ │ │ │上開匯款申請書後,加以影印,進而於前開約│ │ │ │ │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 │ │ │ │書影本連同其身分證影本交付給王雅苓,予以│ │ │ │ │行使,致使王雅苓誤信詹劭恩確實已支付上開│ │ │ │ │手機款項,而如約將手機交付給詹劭恩,足以│ │ │ │ │生損害於王雅苓。嗣因王雅苓向郵局連繫後查│ │ │ │ │無該筆匯款,始悉上情。 │ │ │ ├──┼────────────────────┼──────┼─────────────┤ │2 │詹劭恩明知其在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刑法第339 條│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2 號帳戶已係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惟如以玉│第1 項之詐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山銀行手機APP 辦理即時轉帳,即便前開帳戶│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無法正常轉帳,銀行系統仍會發送確認碼,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算壹日。 │ │ │意,先於105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21分許,透│ │ │ │ │過臉書向吳峰毅佯稱:伊欲向吳某購買蘋果牌│ │ │ │ │手機1 支云云(型號6PLUS ,序號0000000000│ │ │ │ │96981 ,價值31500 元),而與吳峰毅相約見│ │ │ │ │面,進而於翌日(2 月8 日)晚間8 時37分許│ │ │ │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 │ │ │ │店」內,利用前述銀行系統自動發送確認碼之│ │ │ │ │功能,佯請吳峰毅自行輸入轉帳金額、銀行及│ │ │ │ │帳號,待玉山銀行系統自動傳送確認碼後,再│ │ │ │ │出示該確認碼給吳峰毅觀覽,並交付其身分證│ │ │ │ │影本與收據,致使吳峰毅誤信詹劭恩已經轉帳│ │ │ │ │支付上開手機款項,而如約將手機交付給詹劭│ │ │ │ │恩。嗣因吳峰毅遲未收得前揭匯款,始發覺受│ │ │ │ │騙。 │ │ │ ├──┼────────────────────┼──────┼─────────────┤ │3 │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犯意,明知其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已係警示帳│第1 項之詐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戶,無法使用,而仍利用前述玉山銀行系統在│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接收該銀行手機APP 傳送之即時轉帳指令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不論轉帳成功與否,均會發送確認碼之功能,│ │算壹日。 │ │ │先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55分許,透過通│ │ │ │ │訊軟體LINE,向陳科錡佯稱:伊欲向陳某購買│ │ │ │ │蘋果牌手機1 支云云(型號6S,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64G ,價值24000 元),而與陳科│ │ │ │ │錡相約見面,進而於翌日(3 月14日)凌晨0 │ │ │ │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184 │ │ │ │ │號前,利用前述銀行系統自動發送確認碼之功│ │ │ │ │能,佯請陳科錡自行輸入轉帳金額、銀行及帳│ │ │ │ │號,待玉山銀行系統自動傳送確認碼後,再出│ │ │ │ │示該確認碼給陳科錡觀覽,致使陳科錡誤信詹│ │ │ │ │劭恩已經轉帳支付上開手機款項,而如約將手│ │ │ │ │機交付予詹劭恩。嗣因陳科錡遲未收得前開匯│ │ │ │ │款,始悉受騙。 │ │ │ ├──┼────────────────────┼──────┼─────────────┤ │4 │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犯意,明知其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已係警示帳│第1 項之詐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戶,無法使用,而仍利用前述玉山銀行系統在│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接收該銀行手機APP 傳送之即時轉帳指令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不論轉帳成功與否,均會發送確認碼之功能,│ │算壹日。 │ │ │先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 分許,透過露│ │ │ │ │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張舜育之蘋果牌手機1 支│ │ │ │ │(型號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6G ,價│ │ │ │ │值19000 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舜育聯│ │ │ │ │繫面交事宜,進而於隔日(3 月24日)上午10│ │ │ │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橋頭捷運站3 號│ │ │ │ │出口外,在詹劭恩駕駛之9201-VZ 號小客車車│ │ │ │ │內,利用前述銀行系統自動發送確認碼之功能│ │ │ │ │,先輸入與張舜育約定之交易金額及轉入銀行│ │ │ │ │、帳號,待玉山銀行系統自動傳送確認碼後,│ │ │ │ │再出示該確認碼給張舜育觀覽,致張舜育誤信│ │ │ │ │詹劭恩已經轉帳支付上開手機款項,而如約將│ │ │ │ │手機交付予詹劭恩。嗣因張舜育遲未收得前開│ │ │ │ │匯款,始發覺受騙。 │ │ │ ├──┼────────────────────┼──────┼─────────────┤ │5 │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之犯意,明知其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已係警示帳│第1 項之詐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戶,無法使用,而仍利用前述玉山銀行系統在│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接收該銀行手機APP 傳送之即時轉帳指令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不論轉帳成功與否,均會發送確認碼之功能,│ │算壹日。 │ │ │先於105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24分許,透過通│ │ │ │ │訊軟體LINE,向林文奕佯稱:伊欲向林某購買│ │ │ │ │蘋果牌手機2 支云云(1 支型號6S,64G ,金│ │ │ │ │色;另1 支型號6S PLUS ,64G ,金色,2 支│ │ │ │ │總價55000 元),而與林文奕相約見面,進而│ │ │ │ │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 │ │ │ │段346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前述銀行│ │ │ │ │系統自動發送確認碼之功能,先輸入與林文奕│ │ │ │ │約定之交易金額與轉入銀行、帳號,待玉山銀│ │ │ │ │行系統自動傳送確認碼後,再出示該確認碼及│ │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連同其身分證給林文奕觀覽│ │ │ │ │,致使林文奕誤信詹劭恩已經轉帳支付上開手│ │ │ │ │機款項,而如約將該2 支手機交付給詹劭恩。│ │ │ │ │嗣因林文奕遲未收得該筆匯款,始悉受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