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王鴻偉
- 即被告
- 代理人
- 魏惠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所為之第三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3號、9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6號、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號、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3 號、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6 號、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09 號、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王鴻偉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本院所為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規定並無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將再審聲請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代替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自無「替代」之可言,亦不合於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換言之,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理由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等證言已經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若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言係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始可認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復同此見解。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鑑定為虛偽之理由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所指該等鑑定已經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復未敘述有何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鑑定係屬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理由及其證據資料為憑,其於聲請狀末請求「准予開庭調查、傳訊證人、調查證物,查明真相原委,以判決證明- 原判決所憑之鑑定為虛偽,並予以確定,併依此判決證明確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為由,移送高等法院准重啟再審」云云,容與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不符,而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