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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啟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啟名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9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迄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7年12月2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因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0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上開2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再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3.上開2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4 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王啟名到案後,於105 年7 月31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王啟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下午6 時許,王啟名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明德三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王啟名同意,隨同警員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啟名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將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偶然為警查獲,現實上尚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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