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茗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茗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張茗峻。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3 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下:⑴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⑵本院104 年審簡字第557 號判決、⑶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⑷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⑸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⑹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三)時 間:106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八里區觀音山不詳友人之住處。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4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簡字第60號、104年審簡字第557 號、第1117號、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再就另案所處拘役59日部分(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7 號),接續執行至105 年7 月12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前開4 案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9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