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文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童文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內中美堂附近之草叢時,見該處置放有後背包1 個【為劉諭所有,並由伊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行將之暫放該處,內含劉諭住處之門鎖磁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具(廠牌:三星,型號:J7,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除將行動電話取走外,其餘物品則全數丟棄;
㈡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萬和宮時,見王珍宜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廠牌:COACH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王珍宜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王珍宜之女林研安之健保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凱基銀行提款卡2 張、遠東百貨禮券(面額100 元)1 張、摩斯漢堡加值卡1 張、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 張】置放於座椅上,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王珍宜疏未注意之際,予以竊取,且於得手後除將皮夾內之現金4,000 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各1 張取走外,其餘物品亦全數丟棄。嗣因童文祺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47分許,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71巷口而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上揭行動電話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文祺於本院之自白。
㈡劉諭、王珍宜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各1 張。
三、核被告童文祺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㈢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在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列㈥㈦㈧各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㈨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列㈥㈦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即犯罪事實㈡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為警盤查之際,即主動交出分別侵占及竊得之行動電話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 106年6 月23日士院刑能緝字第432 號、106 年10月20日士院刑能緝字第709 號通緝書及106 年7 月7 日士院刑能銷字第435 號、106 年10月25日士院刑能銷字第679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分別侵占及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即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分別所侵占及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統一星巴克隨行卡各1 張,業經發予還劉諭、王珍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分別侵占及竊盜而得之包包、皮夾,及其內所含之門鎖磁卡、身分證等其餘物品,因業據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832 元,乃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供承明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確係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