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孫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孫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孫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9 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張世燕(已歿)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向張世燕佯稱其等為廚具維修工人、將為張世燕更換濾水器濾心等語,張世燕因而同意讓楊孫國等3 人進入屋內,並帶同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廚房更換濾心,楊孫國即伺機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屋內他處徒手竊取張世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首飾若干(價值20,000元)等物得手。嗣因張世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鑑識人員至現場採獲可疑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楊孫國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孫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間係從事與濾水器、瓦斯爐、流理台等廚具安裝及維修相關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到過案發現場,亦與被害人張世燕素不相識、不曾接觸,不知道為何現場會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98年11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忽有3 名男子至被害人張世燕家門口按門鈴,表示要更換濾水器,被害人不疑有他,即開門讓該3 名男子進入屋內,其中1 名男子要求被害人帶他至住處後方更換濾水器濾心,另外2 名男子卻趁機至被害人家中他處行竊,待該3 名男子離開後,被害人才發現伊所有之現金53,000元及價值約20,000元之首飾遭竊;被害人報警後,鑑識人員至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於現場梳妝台抽屜內之隱形眼鏡紙盒及房間衣櫃內之收納盒上採獲可疑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該枚於房間衣櫃內收納盒上採獲之指紋與楊孫國之指紋相符等節,業經被害人張世燕陳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3878號【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世燕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9743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58至66、67至71頁)。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98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遭竊,與被害人所述被害時間不符,應更正如被害人指訴之時間,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司法警察據報至案發現場實施勘察時,自被害人住處房間衣櫃內之收納盒上採獲被告指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衡以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應係被告曾觸摸被害人放置於房間衣櫃內之收納盒,因此在其上留下指紋甚明。而被告當時係廚具安裝及維修相關之從業人員,且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不可能有機會得以觸摸被害人置放在房間衣櫃內之收納盒,然司法警察卻於該處採獲被告指紋,則被告應曾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打開衣櫃、觸摸其內收納盒等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9年間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99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20至29頁),其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手法均為:被告與共犯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佯稱係濾水器維修人員,經被害人同意進入後,即由共犯佯稱須維修濾水器,引開被害人注意,再由被告至屋內他處行竊,犯罪地點則包括: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石碇區、新北市萬里區、新北市淡水區、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清水區、臺中市龍井區、臺中市烏日區、臺北市中正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基隆市安樂區、基隆市中山區、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蘇澳鎮、宜蘭縣壯圍鄉等地,本案犯罪手法與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使用之竊盜手法極為雷同,本案遭竊地點亦涵括被告在該段期間之活動範圍內,足徵本案犯嫌與前開被告所涉案件為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併參諸前揭被告曾進入被害人住處,打開衣櫃、觸摸收納盒乙節,則本案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人應係被告住處行竊等節,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其未曾到過案發現場,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云云,自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0,000 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1 人佯裝更換濾水器濾心以引開被害人,再由另外2 人至被害人住處他處行竊,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實施竊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實際入內行竊之犯罪參與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仍為廚具安裝及維修之從業人員、經濟情況尚可,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各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訊據證人張世燕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之物品含現金53,000元及價值約20,000多元之首飾等語(偵卷第8 頁),是現金53,000元及價值約20,000元之首飾,即屬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人分受之數,且因被告否認犯罪,自未能釋明渠等所得分配之比例,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8 年之久,殊難想像竊得之首飾仍為被告等人所留存,應已變賣,故應以該首飾可能賣得之價金即其原有價值20,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及本次竊盜犯行是由被告及另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其等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或分工關係,是被告及另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均分全部犯罪所得等節,認定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利益為24,333元【(53,000+20,000)÷3 =24,33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