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接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朱恆憶等人之財物。嗣經朱恆憶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接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朱恆憶、李綾姬、胡田秋芬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鄧接僯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竊取刮刮樂後,尚拿在手上,即為李綾姬發覺並喝止,被告亦旋即返還,則衡情被告即尚未將該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未達既遂之程度,是其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已構成既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已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103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5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卻挑選行動不便而需乘坐輪椅之身障人士(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該攤位係由胡田秋芬之配偶胡萬舜所擺設,而當日胡田秋芬僅係送午餐過去並暫時代為看顧)為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及心態亦屬可議,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刮刮樂,其售價、種類及張數分別為:㈠每張200 元之「海底尋寶」90張;㈡每張200 元之「好運88」120 張;㈢每張100 元之「黃金連」5 張及每張800 元之「超級連線」30張,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被害人 │主 文│ │號│ │ │ │ │ ├─┼───────┼───────────┼────┼───────────┤ │一│106 年8 月13日│利用乘坐輪椅販售彩券之│ 朱恆憶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某時,在位│朱恆憶疏未注意之際,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於新北市淡水區│取朱恆憶所有置放於攤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中正路1 號臺北│桌上之「海底尋寶」刮刮│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捷運淡水站旁之│樂90張(每張售價200 元│ │得「海底尋寶」刮刮樂玖│ │ │河濱公園內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106 年8 月14日│利用乘坐輪椅販售彩券之│ 同 上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7 時至9 時│朱恆憶疏未注意之際,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之某時,在上址│取朱恆憶所有置放於攤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桌上之「好運88」刮刮樂│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20 張(每張售價200 元│ │得「好運88」刮刮樂壹佰│ │ │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106 年9 月6 日│先向乘坐輪椅販售彩券之│ 李綾姬 │鄧接僯犯竊盜未遂罪,累│ │ │晚間9 時許,在│李綾姬購買4 張各價值1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新北市淡水區公│0 元之「超速777 」刮刮│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明街76號前 │樂,再利用李綾姬代其挑│ │元折算壹日。 │ │ │ │選而疏未注意之際,伸手│ │ │ │ │ │至攤位之塑膠墊下方竊取│ │ │ │ │ │麻將刮刮樂98張(每張售│ │ │ │ │ │價200 元)而著手於竊盜│ │ │ │ │ │行為之實行,惟因旋為李│ │ │ │ │ │綾姬發覺,被告乃將之返│ │ │ │ │ │還,始未得逞 │ │ │ ├─┼───────┼───────────┼────┼───────────┤ │四│106 年9 月10日│先向暫時看顧彩券攤位之│ 胡萬舜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2 時10分許│胡田秋芬購買彩券,再利│胡田秋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中山│用胡田秋芬疏未注意之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松江路275 號│,竊取胡萬舜所有置放於│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與273 號前之人│攤位桌上之「黃金連」刮│ │得「黃金連」刮刮樂伍張│ │ │行道上 │刮樂5 張(每張售價 100│ │及「超級連線」刮刮樂叁│ │ │ │元)、「超級連線」刮刮│ │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樂30張(每張售價800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