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上午7 、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以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查獲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未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 組、梅片2 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並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4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3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10月24日之尿液檢體編號1077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至9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510964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3 月2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6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簡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三案復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於105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聲字第15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商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可參,已如上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梅片2 片,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初步鑑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為免他案重要證據滅失,且檢察官於本案亦未為沒收銷燬之聲請,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