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一百年十月八日、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王柏升」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國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4 之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間設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時,由王柏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洪國修未經王柏升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國修明知王柏升未出席99年6 月14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董事會,亦非擔任董事會會議紀錄,實際開會日期亦非99年6 月14日,竟於99年6 月間某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其上登載開會時間為「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下午十四時」之不實事項,並在「列席監察人」欄,偽造「王柏升」之簽名,用以表示王柏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復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在其上登載開會時間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紀錄:王柏升」之不實事項,其後於99年6 月18日將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均稱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該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99年6 月18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訂定日期」欄位上登載「公司章程訂定日期:99年6 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王伯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洪國修明知王柏升未出席99年7 月17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有關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實際開會日期亦非99年7 月17日,竟於99年7 月間某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其上登載開會時間為「中華民國99年7 月17日上午11時」之不實事項,並在「列席監察人」欄,偽造「王柏升」之簽名,用以表示王柏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復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在其上登載開會時間為「中華民國99年7 月17日上午11時」之不實事項,其後於99年7 月27日將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該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99年8 月2 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六、實收資本總額:25,000,000元」、「十三、公司章程修正(訂定)日期:99年7 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王伯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國修明知王柏升未出席99年11月8 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有關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竟於99年11月間某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簽到簿,在監察人欄上偽造王柏升之簽名,用以表示王柏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復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在其上登載出席者有「王柏升」之不實事項,其後於99年12月6 日將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而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99年12月7 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十四、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⒈現金21,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伯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洪國修明知王柏升未出席100年10月8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有關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竟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簽到簿,在「監察人」欄上偽造王柏升之簽名,用以表示王柏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復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在其上「監察人」欄登載出席者有「王柏升」之不實事項,其後於100 年10月26日將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而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100 年10月2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十四、本次股本增加明細:⒈現金:1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伯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五)洪國修明知王柏升未出席100 年10月27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有關提高資本總額及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竟於100 年10間某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簽到簿,在「監察人」欄上偽造王柏升之簽名,用以表示王柏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復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在其上登載出席者有「王柏升」之不實事項,其後於100 年11月17日將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100 年11月1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十三、公司章程修正(訂定)日期:100 年10月27日」、「十四、本次股本增加明細:⒈現金:10,000,000元」上,足以生損害於王伯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柏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國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洪國修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洪國修對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7 號卷,下稱407 號偵續卷,第57至62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柏升(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07 號偵續卷第76至79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99年6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4256號函、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6 月14日下午14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407 號偵續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78 號卷,下稱678 號他字卷,第17、18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新北市政府99年8 月2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4068號函、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參(見407 號偵續卷第88至89頁、第90至92頁、678號他字卷第21、22頁);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18號函、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 份附卷可考(見407 號偵續卷第94至95頁、第96至98頁、678 號他字卷第23、24頁);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7560號函、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 份附卷可佐(見407 號偵續卷第101 頁、第102 至104 頁、678 號他字卷第25、26頁);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2655號函、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按(見407 號偵續卷第107 頁、第108 至110 頁、第678 號他字卷第27、28頁)。
(三)另有告訴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董事洪慧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資(見407 號偵續卷第34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有事實可認告訴人於99年7 月17日董事會時不在境內、被告於99年6 月14日董事會時不在境內、董事洪慧忍於99年6 月14日、99年7月1 日董事會時均不在境內,而上揭日期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各係事後偽造等情屬實。
(四)縱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公司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則本件被告係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於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指示他人偽以告訴人「王柏升」名義擔任會議紀錄或王柏升有出席並簽到之行為,因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又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亦係表示董事、監察人是否實際出席並簽到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若非本人且無簽名權限,自屬無製作權人所為,是被告上揭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
2、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時間持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否有出席之事項,並非登記必要事項,而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均非實際開會日期,則被告於董事會議事錄上所為不實內容之記載,與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有關,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而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頁)後,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納入本案審理範圍,並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不實日期、「王柏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上開不實登載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高度合致、相互關聯,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數罪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日期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徵其素行良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其監察人名義,遂行其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業務,已堪損及王柏升權益,並為達目的而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開會日期之虛偽記載,使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設立或變更登記表,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負責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所示偽造之「王柏升」署押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