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宗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某時,在位於不詳地址之夜店內,飲用綽號「醜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飲品。何宗保飲用部分飲品後感覺暈眩,雖預見其所飲用之飲品,很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仍基於縱使所飲用者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施用毒品犯意,繼續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剩餘飲品,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何宗保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12月2 日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訴追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宗保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7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1 年10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本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8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毒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5號函(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104 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至105 年6 月29日執行期滿,此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按。雖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判決所處之刑與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13日方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於假釋開始時,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因而多次受徒刑之執行,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戒毒意志不堅;然被告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畢竟係自戕行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並未危害他人;且衡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僅814ng/mL,超出500ng/mL之閾值非多,足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用量不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小孩、小孩與前妻生活、生活費亦由前妻負責及其從事拆除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