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鴻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鴻明知如附表所示光碟之內容,分別係日商ジャパンホームビデオ株式會社及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ー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係屬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其所經營之「航空版DVD 情趣」商店(商號名稱:哈日企業社)內,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前開著作財產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雨部康裕於105 年4 月18日至前揭處所以300 元之價格向陳榮鴻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ジャパンホームビデオ株式會社及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ー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榮鴻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6頁),且與證人羽部康裕於警詢時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王鞍嘉於偵訊時就其所經營京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發行日本成人影片及販賣日本成人影片予被告之經過;證人陳宥瑋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光碟係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製作並販賣予被告等情,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10、20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27、32、33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6 月2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246600 號函及所附哈日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5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52752490號函、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日商ジャパンホームビデオ株式會社及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ージ所出具正版與盜版商品比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著作權內容意見書及日本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105 年9 月2 日IPPATM105001號函暨所附正版光碟片商即著作財產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光碟之發行封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至52、62至65、147 至179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光碟3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所示光碟內容為數名著作財產權人不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各為一獨立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法益,是被告本件散布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智慧財產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本已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前於104 年2 月4 日方經警查獲其在臺北市中山區公開陳列、販賣非法重製之日本成人影片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該犯行並於104 年11月9 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著作權法等情為由提起公訴(該案業於105 年6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13號、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於10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13號、第16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0至47頁),猶不知戒慎其行、改過遷善,復於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冀圖僥倖而又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僅對於他人之智慧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更已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盜版光碟之流通,危害市場競爭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有限,且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同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17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4頁),自述其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其目前以經營咖啡廳為業,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而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著作權法前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之沒收規定,乃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法院均得裁量是否沒收之,亦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沒收之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於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至其餘物品之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本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所收取販賣盜版光碟之對價3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 光碟片名 │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影片編號 │ ├──┼──────────────┼──────────────┼──┼─────┤ │ 1 │麻美との身がもたない新婚生活│ジャパンホームビデオ株式會社│ 1 │tkdvaj045 │ │ │ │(JAPAN HOME VEDIO Co.,Ltd.) │ │ │ ├──┼──────────────┼──────────────┼──┼─────┤ │ 2 │シロウトハンタ-2.25 │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ージ │ 1 │118srs040 │ │ │ │(PRESTIGE Co.,Ltd.) │ │ │ ├──┼──────────────┼──────────────┼──┼─────┤ │ 3 │憧れの競泳水著インストラクタ│ジャパンホームビデオ株式會社│ 1 │53dvl009 │ │ │ー希志あいの │(JAPAN HOME VEDIO Co.,Ltd.)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