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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劉䕒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諾維犯如附表編號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䕒惠犯如附表編號一、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䕒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所涉詐欺部分構成累犯)。李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於106 年9月30日前某時,加入羅貫銘(綽號「寶礦力」、「維大力」,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為下列犯行:

㈠劉䕒惠與羅貫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許,先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花于晴詐稱係花于晴的兒子遭人挾持綁架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遭綁架脅持、要用開山刀讓其子斷手斷腳、在夜市乞討、並假裝毆打其子、要求須配合付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花于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50萬元,羅貫銘遂以手機聯絡劉䕒惠之SONY智慧型手機(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台哥大SIM 卡1 張)、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要求其擔任車手前往取款,劉䕒惠即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大門口,向花于晴當面領取現金50萬元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承租之房屋,並在該址將50萬元轉交予羅貫銘,並取得2,000 元之報酬。嗣花于晴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李諾維與羅貫銘、「阿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廖欽瑲佯稱:廖欽瑲的兒子廖庠澤為借款王志偉之保證人,王志偉向伊借款60萬元已經跑掉,伊到廖庠澤的公司押走他,廖庠澤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廖欽瑲需付錢處理云云,復佯裝為其子廖庠澤稱:爸爸,快叫他們送我去醫院云云,致廖欽瑲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農會臨櫃提領48萬8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以紙袋包裝,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士林國民小學附近之樹下;李諾維則以其所有之手機1 支(白色、HTC ,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 號)使用通訊軟體與「羅貫銘」聯絡取得手機盒1 個(G-PLUS手機,空盒有IMEI碼)、工作手機1 支(黑色、G-PLUS,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依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上開地點領取廖欽瑲放置之款項,將紙袋內之款項分成2 袋,其中1 袋於捷運圓山站附近交付予羅貫銘,另1 袋則放入樹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號碼、密碼告知上游成員。嗣廖欽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諾維與羅貫銘、「阿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智詳訛稱:陳智詳的兒子陳柏昊因積欠90萬元被錢莊的人抓去、並佯裝為陳柏昊要求代為還款云云,致陳智詳陷於錯誤而領取90萬元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文化公園附近之草叢,李諾維則以其所有之手機1 支(白色、HTC ,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 號)使用通訊軟體與「羅貫銘」聯絡取得手機盒1 個(G-PLUS手機,空盒有IMEI碼)、工作手機1 支(黑色、G-PLUS,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依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上開地點領取陳智詳放置之款項,並前往臺北車站附近將款項交付予羅貫銘。嗣陳智詳發現其子陳柏昊並未遭綁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網咖拘提李諾維,並扣得其與詐欺集團用以聯繫犯罪之上開手機2 支及手機盒1 個、現金4 萬9,000 元,始悉上情。

㈣劉䕒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106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地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行進中之高鐵列車(斯時列車行經臺中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䕒惠因前開所涉詐欺案件,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雙和街口,遭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5970公克,驗餘淨重0.5968公克)、吸食器1 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于晴、廖欽瑲、陳智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諾維、劉䕒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諾維、劉䕒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花于晴、廖欽瑲、陳智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被告2 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查,被告2 人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犯行,而被告2 人與該犯罪集團羅貫銘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為106 年9 月30日、11月16日、11月17日,尚無證據足認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2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2 人組成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劉䕒惠、李諾維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分別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共犯羅貫銘之犯行,惟被告2 人既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被害人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渠等與共犯羅貫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本件犯行均係由被告李諾維、劉䕒惠分別與羅貫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後,再由羅貫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劉䕒惠、李諾維分別擔任「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共犯羅貫銘,足認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劉䕒惠竟持以施用。核被告劉䕒惠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李諾維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劉䕒惠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李諾維就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詐騙告訴人廖欽瑲、陳智詳2 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劉䕒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劉䕒惠與共犯羅貫銘、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諾維與共犯羅貫銘、「阿財」、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劉䕒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其於附表編號1 之106 年9 月30日所涉詐欺部分,係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李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 、3 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劉䕒惠、李諾維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花于晴、廖欽瑲、陳智詳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花于晴、廖欽瑲、陳智詳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劉䕒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品,因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再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並審酌被告劉䕒惠、李諾維分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劉䕒惠最高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速食店打工、月薪2 萬1 千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要撫養的人等情狀、被告李諾維最高學歷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做粗工、日薪1 千5 左右、需扶養在療養院父親、目前是祖母撫養其父親等情狀(本院卷第268 頁、第269 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劉䕒惠雖當庭向告訴人花于晴道歉,惟遭告訴人花于晴當庭拒絕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6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䕒惠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䕒惠部分:扣案之SONY智慧型手機(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台哥大SIM 卡1 張)、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係被告用以與「寶礦力」聯繫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3 頁),上開物品屬於被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被告李諾維部分:扣案之手機盒1 個(G-PLUS手機,空盒有IMEI碼)、手機1 支(黑色、G-PLUS,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號),係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被告李諾維係以其所有之手機1 支(白色、HTC ,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 號)與「羅貫銘」聯絡取得上開工作手機,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劉䕒惠不法所得部分:被告劉䕒惠之犯罪所得係2000元,為其自承在卷,縱被告已用之向「寶礦力」作購買毒品抵償,(偵字第17899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5 頁),仍應係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被告李諾維不法所得部分: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即新台幣49000 元,被告李諾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事實欄一、㈡48萬8 千元部分,我拿到報酬10000 元,事實欄一、㈢90萬元部分,拿到報酬18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李諾維雖辯稱扣案之現金49000 元,係代「小許」收取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李諾維於入監後至今均未有人要求還款、被告亦不知如何找到「小許」云(本院卷第103 頁),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且貨幣混同後即為金錢,無法原物返還,是就扣案之現金49000 元,應就被告李諾維於106 年11月16日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即10000 元沒收之,就被告李諾維於106 年11月17日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即18000 元沒收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淨重0.5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9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字第172 號卷第7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可證(毒偵字第172 號卷第78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組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於被告劉䕒惠所扣之記事本1 本、2017/12/24高鐵票1張、匯款明細1 張,均與本案無關,被告李諾維所扣之其所有之49000 元扣除犯罪所得18000 元、10000 元後所剩餘之21000 元,因非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事│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1.證人花于晴於警│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實│詢之陳述(他字卷│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第10至12頁、第14│叁月。扣案之SONY智慧型手機│
│    │一│至16頁)        │壹支(粉紅色、門號00000000│
│    │、│2.被告劉䕒惠至告│38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㈠│訴人花于晴住家取│號,含台哥大SIM 卡1 張)、│
│    │  │款之路線監視器影│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黑色、│
│    │  │像照片32張、24張│IM EI :000000000000000 號│
│    │  │(他字卷第64至79│,無SIM 卡)均沒收之。未扣│
│    │  │頁、偵字第17899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號卷第53至64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3.被告於偵查及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院之自白(偵字第│                          │
│    │  │17899 號卷第26至│                          │
│    │  │27頁、偵字第    │                          │
│    │  │17134 號卷第159 │                          │
│    │  │頁、本院卷第265 │                          │
│    │  │頁)            │                          │
│    │  │                │                          │
├──┼─┼────────┼─────────────┤
│ 2  │事│1.證人廖欽瑲警詢│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實│之證述(偵字第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17134 號卷第16至│叁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一│19頁)          │壹萬元、手機盒壹個(G-PLUS│
│    │、│2.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空盒有IMEI碼)、手機│
│    │㈡│(偵字17134 號卷│壹支(黑色、G-PLUS,含SIM │
│    │  │第27頁)        │卡,號碼0000000000號,IMEI│
│    │  │3.被告李諾維106 │: 000000000000000 號;白色│
│    │  │年11月16日於大東│、HTC ,含SIM 卡,號碼0903│
│    │  │路機車棚處撿拾錢│093605號、IMEI :0000000000│
│    │  │畫面及犯案穿著衣│348 號),均沒收之。      │
│    │  │物照片(偵字第  │                          │
│    │  │17134 號卷第37至│                          │
│    │  │38、62至67頁)  │                          │
│    │  │4.被告於偵查、本│                          │
│    │  │院之自白(偵字第│                          │
│    │  │17134 號卷第80至│                          │
│    │  │84頁、第165 至  │                          │
│    │  │167 頁、第169 至│                          │
│    │  │170 頁、第223 至│                          │
│    │  │226 頁、第242 至│                          │
│    │  │243 頁、本院卷第│                          │
│    │  │99至103 頁、第  │                          │
│    │  │238 頁)        │                          │
│    │  │                │                          │
├──┼─┼────────┼─────────────┤
│3   │事│1.證人陳智詳於警│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實│詢中陳述(偵字第│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17730 號卷第21至│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一│23頁、第12至14頁│壹萬捌仟元、手機盒壹個(  │
│    │、│)              │G-PLUS手機,空盒有IMEI碼)│
│    │㈢│2.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壹支(黑色、G-PLUS,│
│    │  │(偵字17134 號卷│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
│    │  │第27頁)        │,IMEI : 000000000000000號│
│    │  │3.被告李諾維106 │;白色、HTC ,含SIM 卡,號│
│    │  │年11月17日取款過│碼0000000000號、IMEI:35156│
│    │  │程畫面照片50張(│000000 00 號),均沒收之。│
│    │  │偵字第17730 號卷│                          │
│    │  │第25至49頁)    │                          │
│    │  │4.被告於偵查、本│                          │
│    │  │院之自白(偵字第│                          │
│    │  │17730 號卷第5 至│                          │
│    │  │9 頁、偵字第1713│                          │
│    │  │4 號卷第166     │                          │
│    │  │至167 頁、第224 │                          │
│    │  │頁、第225 頁、本│                          │
│    │  │院卷第99至103 頁│                          │
│    │  │、第238 頁)    │                          │
├──┼─┼────────┼─────────────┤
│4   │事│1.台灣尖端先進生│劉䕒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實│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    │欄│司107 年1 月9 日│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受檢人:劉䕒惠│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㈣│;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零點伍│
│    │  │113297)、臺北市│玖陸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    │  │品案件尿液檢驗委│                          │
│    │  │驗單(受檢人:劉│                          │
│    │  │䕒惠;尿液檢體編│                          │
│    │  │號:113297)(毒│                          │
│    │  │偵字第172 號卷第│                          │
│    │  │71、73頁)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偵字17889 號卷│                          │
│    │  │第47頁)、交通部│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務中心107 年1 月│                          │
│    │  │12日航藥鑑字第10│                          │
│    │  │70208 號毒品鑑定│                          │
│    │  │書(毒偵字第172 │                          │
│    │  │號卷第78頁)    │                          │
│    │  │3.被告於偵查及本│                          │
│    │  │院之自白(偵字17│                          │
│    │  │899 號卷第24至25│                          │
│    │  │頁、偵字第17134 │                          │
│    │  │號卷第162頁、審 │                          │
│    │  │原訴卷第98頁、本│                          │
│    │  │院卷第265至266頁│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