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偉群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偉群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鐵工學徒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 60 號卷107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卷107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因未竊得財物,故無犯罪所得,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17號
被 告 李偉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至龔
執中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內搜索
財物,先覓得剪刀1把,再持該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
將上址總電箱及分電盤上方之電線甫剪斷在地,即遭該址現
場管理員吳光耀等人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龔執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以翻牆、爬窗之方式入內搜│
│ │ │索財物並覓得剪刀1把,惟 │
│ │ │矢口否認有何裁剪電線之犯│
│ │ │行,辯稱:伊是聽從綽號「│
│ │ │檳榔」男子之指示,欲至該│
│ │ │處偷取剪刀1把云云。惟查 │
│ │ │,被告行竊之地下室因斷電│
│ │ │而光線昏暗,而相較於被告│
│ │ │所稱其欲竊取之剪刀,散落│
│ │ │於地面上之電線顯然較有價│
│ │ │值,也較該剪刀容易發現,│
│ │ │從而,被告辯稱僅欲竊取剪│
│ │ │刀而未有竊取電線之意圖,│
│ │ │實屬臨訟置辯之詞,實難採│
│ │ │信。 │
├──┼─────────┼────────────┤
│二 │告訴人龔執中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 │及偵查中之指訴 │地點搜尋財物,惟尚未得逞│
│ │ │即遭發現之事實。 │
├──┼─────────┼────────────┤
│三 │目擊證人吳碧湖及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 │光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地點搜尋財物,惟尚未得逞│
│ │ │即遭發現之事實。 │
├──┼─────────┼────────────┤
│四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進入工地後,以工│
│ │ │具將欲竊取之電線裁剪成段│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揭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