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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八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3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嗣因案服刑,於100 年12月6 日期滿出監後,復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第15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7 月、6 月、6月、5 月確定,前開3 案連同最末兩案之部分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8號、第1513號判決所處,除102 年4 月4 日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該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案件連同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8號、第1513號判決之其中一案(即前述102 年4 月4 日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該案),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三)前開2 個執行刑俟黃忠意到案後,於102 年5 月6 日送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8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嗣黃忠意又因故遭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7 月又28日連同其另案所受之刑,於107 年3 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黃忠意經假釋在外後,復有下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7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綽號「阿昆」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1 包海洛因後,將之攜帶身上,而自上開購毒之時起至翌日(2 月21日)清晨5 時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1 包第一級毒品。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繕為7 月20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當日(2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20日)晚間9 時10分許,黃忠意在上址南京西路412 巷1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當場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餘其上),經警將之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進而於翌日(2 月21日)清晨5 時許,在大同分局拘留室內,自黃忠意身上扣得上開1 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3847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忠意坦承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警員在採集被告尿液後,連同查扣之1 支針筒、1 包可疑粉末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針筒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餘其上,至於白粉則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3847公克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92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7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22 頁),此外,並有上開1 包海洛因、1 支針筒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參見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此次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0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2 個執行刑在被告到案後,於102 年5 月6 日送監接續執行,其刑期起迄日期分別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11月5 日、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迄106 年8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旋即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28日連同其另案所受之刑,於107 年3 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詳見事實欄一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有鑑於前開2 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時,前述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執行刑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已經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本次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政府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禁止施用,即持有亦在處罰之列,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行為人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甫於106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又於107 年2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兩者時間相去不過半年,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被告本次係因另案涉嫌竊盜,經警先後查扣其所有之針筒與海洛因後,再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持有海洛因之期間不過1 日,重量亦僅0.3847公克,數量甚少,本次不論持有、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甚有限,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1 包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1 支針筒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餘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該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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