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7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林忠男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接續執行,在 106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晚間9 時50分許,林忠男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0.48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0.4887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林忠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褐色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4887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