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聖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3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2907 號),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432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417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聖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I 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起,經營上揭簽賭站,至106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907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規模及不法獲利,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汽車美容店老闆、月收入新臺幣5 、6 萬元、有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腦1 臺及I 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39 號卷第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總共獲利約新臺幣5 萬元(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上開供承之收入金額5 萬元為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