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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其於102 年間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徒刑10月、9 月、8 月、7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林育祥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6 年11月5 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5 日17時許,因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樓0 室另案執行拘提謝正麟時在場,為警查獲林育祥等人及謝正麟所有之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林育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11月8 日14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00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8 日21時5分許,因警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當場自其屋內桌子與電腦主機間、床頭旁分別扣得林育祥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992 克)、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於垃圾桶內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2 個等物,林育祥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二及(二)編號三部分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均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即待證事實欄(二)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

(三)被告林育祥於本院107 年6 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本件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在其於106 年11月8 日14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11月9 日警詢之第二次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土木營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0.992 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個,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謝正麟所有,既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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