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豊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豊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莊豊龍與真實年藉不詳綽號「猴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開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 月19日止,由莊豊龍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或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 段等公共場所,透過電話或當面聯繫等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並代「猴兄」接受賭客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下注,猜押美國職業籃球賽之球賽勝負,押中者每注可得195 元,若未押中,則賭資歸「猴兄」與莊豊龍所有,待收注後,再由莊豊龍將結果匯報給「猴兄」結算,並抽取每注100 分之5 之傭金,而從中營利;莊豊龍並已自前開賭博行為中獲得447 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許,莊豊龍在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 段61號「統一超商」前,與不詳賭客接洽時,為警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莊豊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簽賭單1 張,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豊龍坦承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不諱,並有被告在1 月16日之簽賭單1 張扣案可為佐證(偵查卷第7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猴兄」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非無見,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在公眾道路上,以流動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似無固定之賭博場所可言,故檢察官前開指述,尚難採取,惟本案所適用之處罰條文,既仍為檢察官起訴引用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需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被告與「猴兄」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 月19日止,持續聚眾賭博,因前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 個普通賭博罪及1 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1 個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等在公開場所賭博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聚眾並參與賭博,藉此從中抽頭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件賭博時間約僅數日,可考之賭客人數有限,犯罪規模不大,其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在89年間有1 次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1.扣案之1 張簽賭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 頁),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本案犯罪之所得為447 元(偵查卷第6頁),衡諸其金額甚低,被告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