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聰耀
- 被告
- 藍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藍子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藍子傑。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3 月14日停止戒治,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 間:107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地 點:不詳。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2.時 間:106 年12月29日某時。地 點: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某加油站廁所內。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1 份(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至106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 首: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其在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警員蔡錫瑋自承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 頁反面),而單純因毒品列管受檢,尚不足以做為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派出所接受警員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係自首,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本件被告共犯2 罪,應分別量刑後,再合併處罰,惟因一者得易科罰金,一者則不得易科罰金之故,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