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102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下分別稱甲罪、乙罪)、7月(共2 罪)、6 月(共2 罪)、5 月確定,前開數罪,除乙罪所處之刑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2 年5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5 日(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數罪與前揭乙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1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7 月5 日(下稱丁案),與上開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7 年4 月12日止。
二、詎猶不知悔改,黃忠意另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逮捕後以107 年2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040800 號、第00000000000號案件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1日中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訊問完畢諭知飭回而釋放後,前往本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公證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見公證人劉富貴所屬系爭辦公室無人在內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系爭辦公室內,將劉富貴置於座位上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充電器、行動硬碟、唇膏、便條紙、咖啡、木製貓型紀念品等物,置於附表編號7 所示紙箱內而竊取之,欲離開之際,適劉富貴返回系爭辦公室而當場發覺,其旋即將上開物品遺棄在系爭辦公室並逃逸,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逮捕,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件,扣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經警帶回天母派出所,惟未經扣案,劉富貴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裝盛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而領回各該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富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忠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8 號卷〔下稱易卷〕第6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8-11、47-48 、52-54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 號卷第147 頁、易卷第63-64 、118 、12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富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2 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0408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內19第982 號案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2 、24、26-28 、36-4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將以紙箱裝盛之上開物品拿取在手上而欲離開系爭辦公室,顯已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使被告於離開系爭辦公室之際,即為告訴人查覺,並將上開物品遺棄在系爭辦公室而逕自逃逸,仍屬竊盜既遂。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被告雖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2 月21日中午,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然前開丙案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已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伊案發時服用安眠藥而感昏沈等語(見易卷第65頁)。惟查被告關於其本案案發前甫因另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諭知飭回而釋放後,在本院內遊蕩,見系爭辦公室門未關上且無人在內,因而入內行竊,適告訴人返回系爭辦公室而當場發覺,其旋即將上開物品遺棄在系爭辦公室並逃逸,扣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由告訴人至天母派出所時一併領回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俱能陳述(見偵卷第9-10、47頁、易卷第64、118 頁),足認其行為時未因服用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竊盜(共10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 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於假釋期間內,因另案偵查中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諭知飭回而釋放後,未切身檢討,旋即於本院公署之內,再為本件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未經前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且未能珍視假釋給予其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以及檢察官給予飭回之機會,所為實不足取,所竊得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尚非甚鉅,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易卷第83-85 頁),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羈押前以做塑膠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12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易卷第83-8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充電器1組 │ ├──┼─────────┤ │ 2 │行動硬碟1組 │ ├──┼─────────┤ │ 3 │唇膏1罐 │ ├──┼─────────┤ │ 4 │便條紙1組 │ ├──┼─────────┤ │ 5 │咖啡1盒 │ ├──┼─────────┤ │ 6 │木製貓型紀念品1組 │ ├──┼─────────┤ │ 7 │紙箱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