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隆易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緝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隆易民因詐欺、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段第1 至2 行「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9 月21日11時4 分許」;編號3 之時間,應補充為「101 年9 月20日15時12分許」;編號5 之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9 月21日8 時30分許」;編號5 之商品,應更正為「IPAD2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隆易民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5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五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他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本件被告各詐得新臺幣(下同)7,500 元、5,500 元、17,000元、12,500元及1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