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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青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青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青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青峰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屬竊盜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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