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政毅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政毅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供稱:伊於107 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盧志昌」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有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況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盧志昌」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此有該署107 年9 月7 日士檢貴結107 毒偵576 字第1079042924號函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至23,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29 號卷107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被 告 林政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林政毅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24日確定,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
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分別於103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12日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
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12日確定
,前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
聲字第4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4年4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林政毅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不詳時間,在其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被告因毒品案
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毅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另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中,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與本署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