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戰奕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16 號、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戰奕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輸入並持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繼而在其所承租之攤位向不特定人兜售而為陳列,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營業性,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惟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獲利情形、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告訴人等公司之損失,業據告訴人等公司陳報明確(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9頁),並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7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3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貨運運輸司機、月薪人民幣5 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等公司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偵卷第37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9頁),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等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等公司均達成和解,且俱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