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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89號、第7765號、第84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陽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冰箱壹臺、PS4 遊戲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

(二)被告歐陽頂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歐陽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竊盜之犯行,行為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4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上開物品:伊只是放到地上云云,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擷取之畫面,可見被告係持上開安全帽離去(見107 年度偵字第6989卷第70頁),是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峻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竊得之電視機1 臺、冰箱1臺及PS4 遊戲機1 臺,雖均未扣案,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所竊得之電視1 臺、冰箱1 臺及遊戲機1 臺等物,均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資源回收場區變賣並將所得花費完畢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33頁、第49頁),惟上址資源回收場業者楊文豪於警詢時則陳稱:伊對上開三項物品並無印象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7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花掉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89號
                                                第7765號
                                                第8451號
    被      告  歐陽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前因(1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2 )又因竊盜案件及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前開(1 )、(2 )案並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
    執行完畢;(3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4 )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3 )、(4 )案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5 )又因
    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3 )、(4 )、(5 )
    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行為:
  (一)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張博源將安全帽(附有藍芽耳機,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博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
        情。
  (二)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前,見張峻豪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路邊,而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
        經張峻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之道
        路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吳定洋所經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電視、冰箱及PS
        4 遊戲機各1 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上開財物販售予資源回收商。嗣經吳定洋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上開檳榔攤,著手
        竊取金屬水槽1 個、檳榔剪尾機1 台(價值共計1000元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巡
        邏經過案發現場,發現其正竊取上開財物予以逮捕而未
        遂,經警通知吳定洋到場確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峻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歐陽頂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
│    │                      │  所攝得之竊嫌為其本人│
│    │                      │  ,惟辯稱:有將安全帽│
│    │                      │  放在地上沒有帶走,不│
│    │                      │  記得案發當時竊取安全│
│    │                      │  帽之情形云云,經查,│
│    │                      │  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張│
│    │                      │  博源指述綦詳,又經本│
│    │                      │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
│    │                      │  當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    │                      │  ,顯示被告取走安全帽│
│    │                      │  後,即逃離現場,並未│
│    │                      │  放置地上,此有勘驗筆│
│    │                      │  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 │
│    │                      │  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
│    │                      │  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勘│
│    │                      │  認定。              │
│    │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
│    │                      │  二、三、四竊盜之犯行│
│    │                      │  。                  │
├──┼───────────┼───────────┤
│ 2  │告訴人張博源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訴                    │一之時、地,竊取其放置│
│    │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
│    │                      │安全帽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指訴                  │二之時、地,竊取其所有│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4  │被害人吳定洋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指訴                  │三之時、地,竊取其所有│
│    │                      │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電視、│
│    │                      │冰箱及PS4遊戲機等財物 │
│    │                      │,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
│    │                      │時、地,竊取金屬水槽1 │
│    │                      │個、檳榔剪尾機1台時, │
│    │                      │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即資源回收商楊文豪│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三│
│    │於警詢之證述          │之犯罪事實。          │
├──┼───────────┼───────────┤
│ 6  │1.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8張、光碟1片、本署檢│  、一之時、地竊盜之犯│
│    │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  罪事實。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 │  、二之時、地竊盜之犯│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罪事實。            │
│    │  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8張                 │  、三、四之時、地竊盜│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之犯罪事實。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                      │
│    │  照片共9張           │                      │
└──┴───────────┴───────────┘
二、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及竊
    盜未遂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
    業已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
    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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