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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雷雯華陳俞婷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再成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被告
唐瑞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8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85號、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再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瑞廷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張進興與徐進宗因合作投資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張進興遂委託蕭澤宏為其與徐進宗協商二人間之糾紛,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交予蕭澤宏(於民國108年2月7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約定本案支票所載金額兌現後包含協商成功後支付予徐進宗之款項。蕭澤宏遂將本案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唐瑞廷兌現存入宇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唐瑞廷受蕭澤宏指示於102年10月9日自上開帳戶領款辦理轉開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陳再成、支票號碼XV0000000、票載日期102年10月9日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交予蕭澤宏,蕭澤宏再委託陳再成持該支票替張進興與徐進宗進行協商,陳再成將系爭支票兌現後,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1,150萬元至徐進宗指定之范倚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就所餘之8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蕭澤宏或張進興之同意,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進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再成固坦承受蕭澤宏之委託替告訴人張進興處理渠與徐進宗糾紛,並自蕭澤宏處取得系爭支票,兌現後將其中1,150萬元匯款至徐進宗指定之范倚瑄上開帳戶,另將剩餘之850萬元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600、700萬是告訴人找各幫派跟我談,應酬所用,剩下來100多萬我認為是我的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據告訴人及蕭澤宏之證述,告訴人是委託蕭澤宏去跟徐進宗協商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委託被告陳再成,款項也是交給蕭澤宏,而非被告陳再成,故蕭澤宏交付給被告陳再成之2,000萬元,與告訴人間並無法律或契約關係,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再成確實花好幾個月去瞭解、處理告訴人和徐進宗債權債務關係,期間不斷和告訴人所派之人與徐進宗對帳,故花費數百萬元,此經被告陳再成自偵訊初始到法院審理時陳述一致,且告訴人也沒有否認,而其餘部分是被告陳再成處理事務勞務費用,被告陳再成顯無侵占意圖和行為。被告陳再成是受蕭澤宏交代處理,而非告訴人委託,縱告訴人主觀認為這些錢應該交多少給徐進宗,或是應該支出費用或代為處理勞務費用數額和蕭澤宏處理方式不同,也是民事委任關係之糾紛,並非刑事侵占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委託蕭澤宏為其與徐進宗協商,並簽發本案支票交予蕭澤宏,約定該支票所載金額兌現後包含協商成功後支付予徐進宗之款項,蕭澤宏即將本案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唐瑞廷兌現存入宇順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唐瑞廷受蕭澤宏指示於102年10月9日自上開帳戶領款辦理轉開系爭支票後交予蕭澤宏,蕭澤宏再委託被告陳再成持該支票替告訴人與徐進宗進行協商,被告陳再成即將系爭支票兌現,另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1,150萬元至徐進宗指定之范倚瑄上開帳戶,復將所餘850萬元花用殆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唐瑞廷、證人蕭澤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105年11月22日國世西松字第1050000061號函暨宇順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宇順公司交易傳票、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106年2月14日國世西松字第1060000004號函暨宇順公司交易傳票、系爭支票、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3 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815號函暨陳佳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4 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3848號函暨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8 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52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復為被告陳再成所坦認(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委託蕭澤宏與徐進宗協商,並交付本案支票,蕭澤宏再委由被告陳再成為告訴人與徐進宗協商,而將本案支票兌現後再由被告唐瑞廷轉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陳再成,業如前述,復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找蕭澤宏處理他與徐進宗之糾紛時,我就在旁邊,蕭澤宏交付面額2,000萬元支票,請我去處理告訴人與徐進宗之糾紛,我有跟徐進宗說告訴人拿3,000多萬給蕭澤宏,給我2,000萬元,徐進宗認為我是代理告訴人,我跟徐進宗談的內容有向告訴人回報等情(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6頁、卷二第84頁、第215頁),可見被告陳再成知悉蕭澤宏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源自告訴人,且其並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徐進宗進行協商,據此,告訴人與蕭澤宏間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再由蕭澤宏複委任予被告陳再成,堪以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再成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等語,洵非可採。又證人蕭澤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問陳再成協商處理之結果,除匯給徐進宗之1,150 萬元外,陳再成也沒有說有用掉剩下的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26 頁),從而,被告陳再成受託為告訴人與徐進宗協商,並收受告訴人所有之2,000 萬元後,僅於102 年11月11日匯款1,150 萬元至徐進宗指定之范倚瑄上開帳戶,未經蕭澤宏或告訴人之同意,而將850 萬元花用殆盡,足徵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850 萬元侵占入己,其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陳再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再成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告訴人是委託蕭澤宏,是蕭澤宏叫我去查清楚,告訴人沒有要答應過要給我好處,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答應要給蕭澤宏好處,我知道這些錢是告訴人,我真的回答不出來為何我自己花掉2、300萬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蕭澤宏給我的2,000萬,我匯了1,150萬元給范倚瑄,剩餘款項我應酬喝酒花掉了。當初蕭澤宏沒有同意我說剩下的錢可以應酬喝酒花掉,只叫我把事情處理掉。債務協商部分,後來徐進宗叫我暫緩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而證人蕭澤宏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有無講兩張支票如果兌現的話,錢究竟是全部要給徐進宗還是部分給徐進宗部分給你們做報酬?)沒有講(問:你認為告訴人兩張支票給你後,你可否從中得到報酬?)那要看處理事情是否圓滿,圓滿才會有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足認蕭澤宏主觀上認其受告訴人委託與徐進宗協商尚未約定任何報酬,且本案支票並不包含報酬,而蕭澤宏再委任被告陳再成時,蕭澤宏與告訴人均未承諾要給予被告陳再成任何報酬,且被告陳再成復未為告訴人與徐進宗協商完畢,是被告陳再成辯稱蕭澤宏所交付之2,000萬元其中100 餘萬元為渠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顯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方稱本案支票中200 萬元為給付予蕭澤宏之報酬,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歧異,亦與蕭澤宏前開證述不符,然此亦係告訴人與蕭澤宏間就報酬約定之爭議,與被告陳再成無涉,自無從為渠有利之認定。

2、又就告訴人是否有派人與被告陳再成詢問協商情形,被告陳再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釋明,已無從採信。辯護人固稱此未經告訴人反對,可認為真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澤宏沒有告知將受託事項轉交被告陳再成處理等語,復無人詢問其是否有派人詢問被告陳再成與徐進宗協商之進度(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0頁),自難以告訴人未主動對被告陳再成上開辯稱提出反駁,逕此反論告訴人確有指派人員詢問被告陳再成,且需由被告陳再成花費600萬、700萬元之應酬費用。遑論600萬、700萬元之金額甚鉅,是否為被告陳再成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實屬有疑,亦難為被告陳再成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故認被告陳再成與被告唐瑞廷、蕭澤宏為共同正犯,然本院認無法證明其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乙、肆、二所述,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再成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錢財,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85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稱不接受和解條件、不願拿任何錢出來還給告訴人(本院卷二第84頁),顯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陳再成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因胰臟癌修養中、由2名成年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再成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850萬元,並未返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雖上開犯罪所得經本院宣告沒收,惟被害人仍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蕭澤宏受告訴人之託處理渠與徐進宗間之糾紛,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支票,約定該金額包含委請蕭澤宏協商費用及協商成功後支付予徐進宗之款項,蕭澤宏將本案支票轉交予被告唐瑞廷,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月7日兌現存入宇順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詎被告唐瑞廷、陳再成與蕭澤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唐瑞廷於102年10月9日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辦理轉開系爭支票後,交予蕭澤宏轉交予被告陳再成,再由被告陳再成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1,150萬元至徐進宗指定之范倚瑄上開帳戶內,被告唐瑞廷、陳再成與蕭澤宏則將其餘款項2,170萬元朋分花用,共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陳再成侵占其中之8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唐瑞廷、陳再成係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瑞廷、陳再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唐瑞廷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②共同被告蕭澤宏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③被告陳再成於偵訊之陳述;④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⑤本案本票影本;⑥宇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唐瑞廷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唐瑞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再成所使用陳佳欣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內交易相關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被告唐瑞廷滙豐銀行支票、電匯申請書、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內部憑證、宇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唐瑞廷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收到本案支票,是蕭澤宏拿給我的,我不知道用途,我有將支票匯入宇順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兌現,2,000萬元後來拿給陳再成,其他的錢是我及我公司花掉了,我雖然用掉,但是我會還蕭澤宏等語;被告陳再成否認侵占犯行,並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唐瑞廷自蕭澤宏處收受本案支票,兌現存入宇順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開立系爭支票予蕭澤宏,蕭澤宏再委託被告陳再成持該支票替告訴人與徐進宗進行協商,被告陳再成將系爭支票兌現後,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1,150萬元至徐進宗指定之范倚瑄上開帳戶,另將850萬元花用殆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甲、貳、二(一)所述;又被告唐瑞廷坦承本案支票兌現後扣除給予被告陳再成之2,000萬元所餘1,320萬元,為其花用殆盡等情(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並經證人劉雅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緝卷一第115頁至第117 頁),復有宇順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 106)台滙銀( 總) 字第30393 號函暨唐瑞廷之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6 日( 106)遠銀詢字第0000331 號函暨被告唐瑞廷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 106)台滙銀( 總) 字第35849 號函暨貸方傳票、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106 年3月29日國世西松字第1060000014號函暨存款交易傳票、106年4 月5 日國世西松字第1060000019號函暨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 日( 106)台滙銀( 總) 字第36447 號函暨交易支票存卷可參(偵緝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至第130 頁、第141 頁至第151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足徵就1,320 萬元部分,確係由被告唐瑞廷花用。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支票兌現後扣除被告陳再成匯款至徐進宗指定帳戶所餘之2,170萬元係由被告陳再成、唐瑞廷與蕭澤宏共同花用,然為其等所否認,且被告陳再成、唐瑞廷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渠等係未經過蕭澤宏同意,各自花用850萬元、1,320萬元,且與其他共同被告無涉(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證人蕭澤宏則證稱沒有過問被告陳再成、唐瑞廷所交付款項之去向(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而卷內之書面資料僅能證明本案支票兌現後之金流,無從證明被告陳再成、唐瑞廷與蕭澤宏三人就該850萬元、1,320萬元之使用有所聯絡或分擔,從而,自難認被告唐瑞廷、蕭澤宏與被告陳再成就侵占850萬元之部分成立共犯關係。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蕭澤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唐瑞廷說本案支票的用途,被告唐瑞廷也沒有問我是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5頁),且告訴人亦證稱係因為本案支票在被告唐瑞廷帳戶兌現才知道被告唐瑞廷等情(本院卷一第110頁),足知被告唐瑞廷辯稱不知道本案支票係告訴人為處理糾紛而交付予蕭澤宏一情尚非無稽,是被告唐瑞廷持有前開1,320萬元,係本於蕭澤宏之交付,並非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且被告唐瑞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蕭澤宏間有金錢往來,其亦有開票給蕭澤宏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而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蕭澤宏有限定上開款項之使用方式,其二人間或為消費借貸、或為委託保管均有可能,故縱使被告唐瑞廷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完畢,尚難認其所為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之行為,故檢察官指被告唐瑞廷與被告陳再成、蕭澤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32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即難認有據,因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唐瑞廷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唐瑞廷此部分所為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陳再成更無可能與其或蕭澤宏共同侵占該1,320萬元,原應就此對被告陳再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雖被告唐瑞廷坦承侵占蕭澤宏所交付之1,320萬元,然查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唐瑞廷、陳再成與蕭澤宏係共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而涉犯侵占罪嫌,可知被告唐瑞廷坦承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所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等基本核心犯罪情節不同,且被告唐瑞廷所稱之被害人為蕭澤宏,亦非告訴人,顯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有所歧異,應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不因被告唐瑞廷之陳述而受影響,此部分即非在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唐瑞廷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唐瑞廷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支票帳號  │戶名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      │
├──┼─────┼──────┼─────┼──────┼─────┤
│ 1  │0000000000│金富山研磨工│IN0000000 │102年9月22日│1,660萬元 │
│    │          │廠有限公司  │          │            │          │
├──┼─────┼──────┼─────┼──────┼─────┤
│ 2  │0000000000│金富山研磨工│IN0000000 │102年10月5日│1,660萬元 │
│    │          │廠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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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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