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誌凱
- 選任辯護人
-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鑫鴻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翰律師
- 被告
- 廖文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第16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及編號32所示之鑑驗所餘子彈壹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丙○○、丁○○與張浩君(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明知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芬納西泮與硝西泮(耐妥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浩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27至30萬元之價格,訂購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芬納西泮等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及非毒品成分之alpha-Pyrrolidinopropiophenone(俗稱大料)、Diphenhydramine 、Theobromine 等原料,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由該成年男子送至張浩君所承租供乙○○、丁○○居住及丙○○前往聚會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處所,其後乙○○、丙○○、丁○○即在上開處所,將上開原料予以磨製,依配方表之比例秤重、混合、分裝置於包裝袋內,再以封口機密封後,予以分裝成混合毒品之咖啡包,乙○○、丁○○、丙○○再伺機販賣以牟利。
二、丁○○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7 年8 月初某日,在蝦皮網站上,以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107 年8 月15日2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巧倪於偵訊中證述(見偵12435 卷一第359 頁)、楊森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435 卷一第258 至259 頁),並有查獲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在卷可憑(見偵12435 卷一第131至163 頁),復有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2、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就其中編號3 、4 、6 至11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芬納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其餘之物,則分別含有非毒品Caffeine、alpha-Pyrrolidinopropiophenone、Diphenhydramine 、Theobromine 等成分(所含重量、毒品或非毒品成分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此有該局107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839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2435 卷二第103 至107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非可公然為之,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再毒品本無一成不變之公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有所不同,而由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方式牟取利潤。參合被告3 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本案扣案之毒品及原料,係由張浩君出資購買,被告乙○○磨製藥錠、依配方表打比例、分裝,被告丁○○則打磨及封膜,被告陳鴻鑫則分裝,待毒品咖啡包包裝完成後,各自決定價格尋買家出售,並依每包取其中250 元利得交予張浩君等情(見本院卷第371 、372 、393、395 頁),足見被告3 人確有分裝扣案毒品及原料為咖啡包後以販賣賺取價差之意,且其主觀上係各自尋得買家而與不特定對象進行交易,其與潛在之毒品買家間並無何至親或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3 人絕無甘冒重典,自尋賣家無償提供毒品予不特定對象之理,且被告3 人僅需溢價250 元售出,即可賺取扣除250 元價差之利益;是被告3 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12435 卷一第161 、163 頁)。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法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8413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2435 卷一第531 至536頁)。上述鑑定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丁○○自白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故核被告乙○○、丙○○、丁○○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丁○○與張浩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混入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而分裝為咖啡包以販賣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僅侵害單一法益,雖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丙○○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刑2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3 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仍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丁○○依法遞減之;被告丙○○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乙○○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毒品原料係為張浩君所出資購入,為其上游等情,然查,依本院於107 年8月14日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上所記載受搜索人為張浩君、乙○○,所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見偵12435 卷一第71頁),可知警察在發動偵查之初,已將張浩君列為嫌疑人,並非係由被告乙○○之供述而懷疑張浩君涉案;再者,張浩君被列為偵查對象,係經他人(詳卷)所指認,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所致,更何況,被告乙○○於偵訊時始終否認毒品來源為張浩君,亦足認並非由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張浩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107 年12月13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4957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9日甲○貴收107 偵16660 字第1079061530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209 頁),是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陳及指認,自與檢察官、警察查獲張浩君而列為偵查對象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且因家中尚有2 名幼兒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觸法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另因前曾遭毆打,一時失慮購入扣案之槍、彈以防身自保,情有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最低度刑已相當於減輕至1 年9 月有期徒刑,依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危害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再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槍、彈,且係自網路上所購得,雖並無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有所危害,仍圖自己私利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丁○○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扣案毒品因為警查獲而未流通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丁○○亦未持槍犯案,與乙○○自陳為國小畢業、丙○○為國中畢業、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丙○○、丁○○於行為時年僅20歲、18歲,智慮淺薄,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具體危害,並衡酌其等素行,乙○○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判處罪刑後旋又為本案販毒犯行,且所涉入本案情節較丙○○、丁○○深,丙○○涉入情節較輕微等之各別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丁○○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 至11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係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連同其各外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與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鑑驗所餘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3 人及被告丁○○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12、13、15至22、2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明係共犯張浩鈞所購入供其等用以磨製、混合、秤重、加入、封裝毒品咖啡包內而併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23、24、26至30、3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見本院卷第397 至398 頁),與附表編號32所示鑑定試射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而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2 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檢 驗 結 果 │ 鑑 定 書 │ 備 註 │ │號│ │ │ │ │ ├─┼────────┼─────────────┼─────────┼────────┤ │1 │淡棕色細晶體3 包│鑑定編號A1至A3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含外包裝袋;驗│檢出非毒品成分alpha-Pyrrol│察局107 年10月5 日│毒品所用之物,依│ │ │前總淨重541.9 公│idinopropiophenone │刑鑑字第107008396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克,驗餘總淨重 │ │號鑑定書(見偵1243│第19條第1 項規定│ │ │538.75公克) │ │5 卷二第103 至107 │沒收 │ │ │ │ │頁) │ │ ├─┼────────┼─────────────┼─────────┼────────┤ │2 │淡棕色塊狀晶體及│鑑定編號A4 │同上編號1 鑑定書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細晶體1 包(含外│檢出非毒品成分alpha-Pyrrol│ │毒品所用之物,依│ │ │包裝袋;驗前淨重│idinopropiophenone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22.19公克,驗餘│ │ │沒收 │ │ │淨重222.04公克)│ │ │ │ ├─┼────────┼─────────────┼─────────┼────────┤ │3 │淡橙紅色粉末1 包│鑑定編號B1 │同上編號1 鑑定書 │為違禁物,依刑法│ │ │(含外包裝袋;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第38條第1 項規定│ │ │前淨重0.18公克,│(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 │沒收 │ │ │驗餘淨重0.06公克│達0.01公克) │ │ │ │ │) │ │ │ │ ├─┼────────┼─────────────┼─────────┼────────┤ │4 │褐色潮濕粉末1 包│鑑定編號B2 │同上編號1 鑑定書 │為違禁物,依刑法│ │ │(含外包裝袋;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第38條第1 項規定│ │ │前淨重0.54公克,│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純度│ │沒收 │ │ │驗餘淨重0.36公克│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 │ │ │ │) │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 │ │ │ │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 │ │ │ │ │ │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methcat│ │ │ │ │ │hinone │ │ │ ├─┼────────┼─────────────┼─────────┼────────┤ │5 │淡橙色顆粒及粉末│鑑定編號B3 │同上編號1 鑑定書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1 包(含外包裝袋│檢出非毒品成分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驗前淨重2.55公│alpha-Pyrrolidinopropioph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克,驗餘淨重2.35│none及Diphenhydramine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公克) │ │ │ │ ├─┼────────┼─────────────┼─────────┼────────┤ │6 │淡橙色粉末1 包(│鑑定編號B4 │同上編號1 鑑定書 │為違禁物,依刑法│ │ │含外包裝袋;驗前│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38條第1 項規定│ │ │淨重2.84公克,驗│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 │沒收 │ │ │餘淨重2.63公克)│妥眠)成分 │ │ │ │ │ │檢出非毒品成分Diphenhydram│ │ │ │ │ │ine │ │ │ ├─┼────────┼─────────────┼─────────┼────────┤ │7 │橙色圓形藥錠(含│鑑定編號C1(抽取2 顆磨混鑑│同上編號1 鑑定書 │為違禁物,依刑法│ │ │外包裝袋;驗前總│定) │ │第38條第1 項規定│ │ │淨重68.9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沒收 │ │ │驗餘總淨重68.55 │(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 │ │ │ │ │公克;未計數量)│2.75公克) │ │ │ ├─┼────────┼─────────────┼─────────┼────────┤ │8 │淡棕色圓形藥錠(│鑑定編號C2-1、C3-1及C4(抽│同上編號1 鑑定書 │為違禁物,依刑法│ │ │(含外包裝袋;驗│取2 顆磨混鑑定) │ │第38條第1 項規定│ │ │前總淨重33.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沒收 │ │ │,驗餘總淨重 │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33.54 公克;未計│(耐妥眠)成分 │ │ │ │ │數量) │ │ │ │ ├─┼────────┼─────────────┼─────────┼────────┤ │9 │淡橙紅色圓形藥錠│鑑定編號C2-2、C3-2(抽取2 │同上編號1 鑑定書 │為違禁物,依刑法│ │ │(含外包裝袋;驗│顆磨混鑑定) │ │第38條第1 項規定│ │ │前總淨重15.12 公│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沒收 │ │ │克,驗餘總淨重 │成分 │ │ │ │ │14.72 公克;未計│ │ │ │ │ │數量) │ │ │ │ ├─┼────────┼─────────────┼─────────┼────────┤ │10│淡橙色粉末1 包 │鑑定編號C5 │同上編號1 鑑定書 │為違禁物,依刑法│ │ │(含外包裝袋;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第38條第1 項規定│ │ │前淨重26.99 公克│(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 │ │沒收 │ │ │,驗餘淨重16.12 │0.8 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 │ │ │ │ │檢出非毒品成分Diphenhydram│ │ │ │ │ │ine │ │ │ ├─┼────────┼─────────────┼─────────┼────────┤ │11│淡橙色圓形藥錠 │鑑定編號D1(抽取2 顆磨混鑑│同上編號1 鑑定書 │為違禁物,依刑法│ │ │(含外包裝袋;驗│定) │ │第38條第1 項規定│ │ │前總淨重16.56 公│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沒收 │ │ │克,驗餘總淨重 │(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16.2公克;未計數│0.49公克) │ │ │ │ │量) │ │ │ │ ├─┼────────┼─────────────┼─────────┼────────┤ │12│咖啡包61包與半封│鑑定編號E1至E61 、F89 (抽│同上編號1 鑑定書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膜之咖啡包1 包(│取E5鑑定)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含白色外包裝袋;│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Di│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5內為褐色粉末及│phenhydramine、Theobromine│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白色顆粒;驗前總│及alpha-Pyrrolidinopropiop│ │沒收 │ │ │淨重357.14公克,│henone │ │ │ │ │驗餘總淨重356.1 │ │ │ │ │ │公克) │ │ │ │ │ │ │ │ │ │ ├─┼────────┼─────────────┼─────────┼────────┤ │13│咖啡包88包(半封│鑑定編號F1至F88 (抽取F4鑑│同上編號1 鑑定書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膜;含白色外包裝│定)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袋,F4內為淡米色│檢出非毒品成分alpha-Pyrrol│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黃色潮溼粉末;驗│idinopropiophenone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前總淨重24.13 公│ │ │沒收 │ │ │克,驗餘總淨重 │ │ │ │ │ │23.89 公克) │ │ │ │ ├─┼────────┼─────────────┼─────────┼────────┤ │14│ASUS牌黑色筆記型│ │ │被告丙○○所有,│ │ │電腦1 台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5│封膜機1台 │ │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16│奶粉5罐 │ │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17│分裝袋(大)1包 │ │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18│分裝袋(小)1包 │ │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19│咖啡配方表 │ │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20│包裝袋194包 │ │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21│攪拌器1 支 │ │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22│磅秤2 台 │ │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23│吸食器2 組 │ │ │被告乙○○所有,│ │ │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 │ │ │ │ │關連 │ ├─┼────────┼─────────────┼─────────┼────────┤ │24│刮卡1 張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 │ │ │ │ │關連 │ ├─┼────────┼─────────────┼─────────┼────────┤ │25│分裝勺4 支 │ │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26│空膠囊5顆 │ │ │張浩君所有,無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有直接關連 │ ├─┼────────┼─────────────┼─────────┼────────┤ │27│帳冊1 本 │ │ │張浩君所有,無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有直接關連 │ ├─┼────────┼─────────────┼─────────┼────────┤ │28│租屋契約1本 │ │ │張浩君所有,無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有直接關連 │ ├─┼────────┼─────────────┼─────────┼────────┤ │29│OPPO銀色手機1支 │ │ │被告丁○○所有,│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犯罪有直接關連 │ ├─┼────────┼─────────────┼─────────┼────────┤ │30│iPhone金色手機1 │ │ │被告丙○○所有,│ │ │支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犯罪有直接關連 │ ├─┼────────┼─────────────┼─────────┼────────┤ │31│改造手槍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違禁物,依刑法第│ │ │(槍枝管制編號11│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察局107 年9 月4 日│38條第1 項規定沒│ │ │00000000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刑鑑字第1070084130│收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號鑑定書(見偵1243│ │ │ │ │ │5 卷一第531 至533 │ │ │ │ │ │頁) │ │ ├─┼────────┼─────────────┼─────────┼────────┤ │32│子彈4 顆(經試射│⑴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同上編號31鑑定書 │未試射之子彈1 顆│ │ │後鑑定僅餘1顆) │ 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屬違禁物,依刑│ │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 │法第38條第1 項規│ │ │ │ 具殺傷力 │ │定沒收 │ │ │ │⑵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 │ │ │ │ │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⑶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 │ │ │ │ │ 彈,彈頭有陷落情形,經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33│iPhone手機1 支 │ │ │張浩君所有,無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有直接關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