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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堅

義務辯護人 葉玫妤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24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原簡字第11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志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見107 年度偵字第4996號卷第2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4996號卷第2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4996號卷第25至28頁)

4.被告葉志堅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係竊盜案件,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隨意竊取他人小客車車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小客車車牌兩面業已由被害人鄭瑋夫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尚未造成財物上之嚴重損失,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惟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且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模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 面,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4996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49號
    被      告  葉志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得知友人董
    展昀(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請求其返還
    前所交付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而報警
    處理後(葉志堅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
    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鄭瑋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
    ,以躲避司法機關及董展昀之查尋,嗣董展昀透過友人王隆
    賢向葉志堅索要該車,而於107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明峰街某地下停車場取得該車並駕車離
    去後,於107年3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清
    江路53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當場查扣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之
    遭竊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堅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鄭瑋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董展昀
    、王隆賢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7
    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昀  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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